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世揚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法 游弘誠律師
扶律師)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國(下同 )107年11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107年12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 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 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 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 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明定,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 ,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亦無保單解約金,此有債 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壽險資料連線 查詢結果(均產險)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
㈡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任職於仁濟醫院廚師,月薪35,900元,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醫院員工服務證明書、薪資通知單、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是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個人每月收入以35,900元核列,應堪採信。債務人現與其配偶、債務人之父親及母親、債務人就學中之成年長子共同居住,債務人之父親民國33年生,現年75歲,已屆齡退休,其每月領有3,500元之津貼,其扶養義務人共有2人;債務人之母親民國39年生,現年69歲,已屆齡退休,其每月領有4,000元之津貼;又債務人之父親患有尿毒症,自105年起開始接受長期血液透析治療,債務人之母親其腦部前經開刀,復因膝蓋關節疾病行動不便,每月需固定回診臺北榮民總醫院,此有新莊新仁診所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紀錄、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可稽,債務人主張其配偶其在家照護該二人,並無收入,此有108年4月23日訊問筆錄可稽,查債務人之配偶因家庭狀況而須於家中照護而未能外出謀職,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債務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人共有2人。再查,債務人核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35,385元,依民國 108年1月17日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7,599元定之,債務人之配偶、父親、母親與債務人共同居住,是其必要費用應扣除津貼後與債務人併同計算,即債務人之父親部份核列扶養費應於7,050元之內為合理【計算式:(17,599元-3,500元)÷2人=7,050元】、債務人之母親部份核列扶養費應於6,800元之內為合理【計算式:(17,599元-4,000元)÷2人=6,800元】、債務人之配偶部份核列扶養費應於8,800元之內為合理【計算式:17,599元÷2人=8,800元】,查本件債務人所核列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總額為35,385元,低於108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666元之1.2倍即17,599元所計算得出之總額40,249元【計算式:17,599元+7,050元+6,800元+8,800元=40,249元】;債務人提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8,000元,清償六年共計72期,總清償金額為576,000元之更生方案,是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身生活必要費用後餘額逾4/5用以清償【計算式:(43,400元-35,385元)×72期=577,080元;576,000元÷577,080元=99.81%】,且其每月核列必要支出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其金額已屬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參照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 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 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76,000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4,316,010元 3.總清償比例:13.35% 4.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8,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5.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0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273元 0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2,927元 03、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46元 04、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366元 05、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108元 06、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611元 07、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387元 08、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305元 0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060元 10、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800元 11、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7元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