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12號
CHDM,108,訴,912,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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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再由檢察官
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良致於本案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被告認罪 ,願受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再者,起訴書所載之扣 案物,經被告供稱該等扣案物均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 且無證據證明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是自無從宣告沒收。從 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
被 告 張良致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致前因前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嗣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6月1 0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戒毒偵字第713、714、715、71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8月23日因停止戒治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所涉刑責部分,則由 彰化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3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並已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 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附近詩陽宮旁之公園內 ,以將海洛因粉末置於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8年6月5日上午9時12分許,持 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 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電子磅秤等物(均另案扣存) ,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良致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蒐證照片、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扣案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 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及97 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 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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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