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3406號
TPDM,88,易,3406,2000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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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五、一一六
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丙○○綽號「瑞益」曾因犯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綽號「福銓」曾因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元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兩人復與李茂發陳武龍陳盈助(三人均另案審理)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連續多次在台北市、嘉義市、台中市等地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抽頭營利,而以中華職棒聯盟所舉辦時報鷹、統一獅、三商虎、兄弟象、味全龍、興農牛等隊之各場球賽勝負結果決定輸嬴,賭資高達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其間渠等見參賭者益增,乃共謀利用職棒比賽以詐賭牟利,推由李茂發藉機結識需錢孔急之球員乙○○,進而認識丁○○等時報鷹隊球員及助理教練陳耿佑(三人均另案審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意謀在時報鷹隊與前開其他各隊比賽時,以在守備之際投手故意投好球(餵好球),其他守備球員佯裝失誤(如暴傳、漏接),進攻之際故意揮棒落空遭三振出局或隨意揮棒即遭接殺或封殺等方式(下稱打放水球),使時報鷹隊失分,由丙○○甲○○李茂發陳武龍陳盈助等人以打上開放水球方式操控比賽輸嬴結果或輸嬴之分數,相關參賭之人不疑有詐,而為錯誤之評估並下注對賭,丙○○甲○○等人則屢屢賭嬴,事成後再由李茂發交付參與配合之球員五萬元至五十萬元不等之酬金。八十五年五月四日時報鷹隊與兄弟象隊在屏東比賽時,時報鷹隊球員事先即同意打放水球,結果以三比五敗給兄弟象隊而放水得逞,使下注該場比賽之對賭者陷於錯誤,丙○○甲○○等人因而詐得鉅額暴利;丙○○甲○○李茂發等復指示丁○○、乙○○等人連絡時報鷹隊其他球員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對興農牛隊、六月六日對三商虎隊、六月七日對三商虎隊、六月九日對三商虎隊、七月二十一日對統一獅隊、七月二十七日對兄弟象隊、九月十日對三商虎隊、九月二十七日對興農牛隊、十月十一日對三商虎隊、十月十七日對統一獅隊、十月二十日對統一獅隊等比賽時配合打放水球以詐賭嬴錢,結果前開比賽比數果為一比二、七比五(此場比賽係讓分,即嬴球但不超過若干分)、一比十二、四比六、六比十一、0比五、三比十一、九比十二、三比八、二比十、一比三,渠等即藉此詐得鉅額不法所得;另又推由陳武龍連絡味全龍隊員,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對興農牛隊比賽時打放水球,經龍隊球員賈西、洪佩瑧(以上二人均另行偵辦)同意配合,結果龍隊果以八比十二輸給牛隊而放水得逞,渠等亦因此比賽詐賭獲利。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均辯稱:我不認識那些人等語, 丙○○另辯稱:丁○○在調查局說有一個叫瑞益的人,但那個人不是我,只是同 名而已等語。而共同被告乙○○亦證稱:我實際對福銓、瑞益這二個名字不清楚 等語,丁○○亦證稱:沒聽過甲○○丙○○二個人等語;然查,右揭事實業據 證人丁○○、乙○○等於調查局接受調查時證述明確,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且被告丙○○甲○○李茂發陳武龍陳盈助等人利用職棒員打放水球操控 比賽以詐賭謀利之事,亦經本院審理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及八十六年度 易字第四八八二號李茂發陳武龍等詐欺案件時查證屬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 稽;而該案判決理由欄中已明指(被告丁○○於調查時復指證被告李茂發、陳武 龍及綽號『榮助』、『瑞益』中之瑞益負責綁興農牛隊球員,其餘三人則共同綁 時報鷹隊、三商虎隊、味全龍隊球員配合放水球隊,與蕭登獅在本隊調查時供證 被告陳武龍李茂發綁多數時報鷹隊、味全龍隊、興農牛隊球員打放水球情節相 符,參與被告丁○○與被告陳武龍李茂發、被告李茂發蕭登獅均素無仇隙, 要無蓄意誣陷之理,及在本院審理中各被告及有關證人對於被告李茂發陳武龍 涉案部分率皆噤若寒蟬而附和渠等所辯之詞等情觀之,益證被告陳武龍李茂發 涉犯該項事實,至為顯豁」,足見被告丙○○甲○○確與李茂發陳武龍、陳 盈助等人共同利用球員打放水球而詐賭得逞;被告丙○○甲○○所辯及證人乙 ○○、丁○○迴護之詞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多次聚眾賭博及多次操控比賽詐賭 之犯行,均屬時間緊接,犯罪手段及構成要件均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從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 個別,罪名互異,均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丙○○甲○○所犯上揭二罪與李 茂發、陳武龍陳盈助、乙○○、丁○○、陳耿佑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更查被告丙○○曾因犯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甲○○曾因犯殺人 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元月九日執行完畢, 此均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按,均不知悔改,五年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行為,均為累犯,依法再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 ○、甲○○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對社會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程度,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共同 被告李茂發陳武龍陳盈助、乙○○、丁○○、陳耿佑均另案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范 仁 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黎 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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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