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88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仲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仲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與他人對賭六合彩賭博,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並斟 酌被告賭博之規模;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保全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 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查得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 ,自不能認定被告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886號
被 告 林仲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仲斌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8 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街00 號住所,利用其所申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軟體LINE,與洪春成(所涉賭博另案偵辦)持用供不特 定賭客簽注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聯繫, 向洪春成簽賭六合彩1次。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 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林仲斌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 90元之賭金,向洪春成簽賭二星及特別號,如簽中每注可得 5,700元及3,6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簽賭金歸洪春成所有 ,以此方式與洪春成賭博財物1次。嗣為警於108年6月1日上 午10時1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洪 春成位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對面檳榔攤鐵皮屋搜索 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2張及行動電話1支,經檢視該行 動電話發現有林仲斌傳送簽賭訊息給洪春成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仲斌於警局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春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LINE通訊畫面翻 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