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29號
CHDM,108,易,429,2019092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2246號),再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忠孝於本案 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林文暘陳接枝於本院程序中之陳述 、本院108年度彰司調字第88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件」外,其 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前段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2項加 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至於犯罪所得部分,雖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惟被告 既已與被害人林文暘成立調解即本院108年度彰司調字第885



號調解程序筆錄,其後被告如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履 行調解條件時,其已給付之部分,因該犯罪所得業已清償被 害人,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該已給付部分之犯罪 所得則不予執行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 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 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 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46號
被 告 林忠孝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孝曾在址設彰化縣○○鄉○○巷0號之協興環保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興公司)任職,熟知協興公司發薪時間 及該公司周圍地理環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 之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9月14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主為林忠孝之母)附載腳踏自行車,先到協興公 司周邊某處路邊停車,再騎乘腳踏自行車前往協興公司,於 同日3時20分許,自協興公司建物未上鎖之後門,侵入性質 上亦屬住宅一部分之協興公司辦公室,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 放置在辦公櫃內且為負責人之子林文暘所管領之現金計新臺 幣13萬元得手後逃逸。
㈡於107年11月9日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附載腳踏自行車,先到彰化縣○○鄉○○巷0號建物 外某處路邊停車,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在上開建物外未上鎖,思及騎乘該機車前往協興公司行竊較 騎乘腳踏自行車更為便利且隱蔽,乃以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 將之駛走,而竊取車主陳接枝所有之該機車得手後,騎乘前 往協興公司,於同日2時37分許,翻越協興公司牆垣,侵入 性質上亦屬住宅一部分之協興公司辦公室,著手搜取該公司 所有放置在辦公桌抽屜、辦公櫃內之財物,惟因未獲值錢財 物,乃未能竊取財物得手。逃離協興公司後,林忠孝再將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回福興鄉萬豐巷9號建物前



停放。嗣林文暘發覺協興公司又遭人侵入行竊,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文暘陳接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忠孝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暘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接枝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員警蒐證照片。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㈡按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 成立。又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 ,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 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 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 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 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 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查被告係為便利前往 協興公司行竊及隱蔽其行蹤,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竊取該機車之不法所有意 圖,自不因其事後返還該機車而影響竊盜罪之成立。是核被 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前段,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其所為犯罪事實一㈡後段,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侵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9月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