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95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郭惠燕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本件經核請求聲明二(即臺灣土地銀行現金卡)部分,請求
金額(本金)新臺幣(下同)50,605元逾原契約書所載借款
額度5 萬元,則聲請人請求之依據為何,請提出相關釋明文
件。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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