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83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林冠廷
上列聲請人與唐銘鴻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經查,債務人唐銘鴻為未成年人,故請提出其法定代理人唐
雄生、陳采瑜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請具
狀陳明其法定代理人姓名為「唐雄生、陳采瑜」。
三、經核本件係未成年發票,本票無效,故請提出借款之釋明文
件,如未約定清償期,則應催告債務人還款(定一個月以上
期間),並應提出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或陳明是
否「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算利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