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72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曹福隆
上列聲請人與管業平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請陳明是
否將支票1 紙(票號MN0000000 )票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更改為「自民國107 年7 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支票(票號:MN0000000 )之發票人為統懋實業有限
公司,故請釋明債務人管業平應給付票款30萬元之依據,並
應提出係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及其他相關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