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384號
TYDM,106,審訴,384,20170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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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7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佰元、香菸共叁條及飲料共貳拾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凌晨0 時4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黃晉東廖○興(88年10月生,黃晉東廖○興所涉竊 盜犯行部分,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臺61線南下平面道路35.2公里處之檳榔攤 ,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由甲○○徒手開啟上開檳榔攤(無積 極證據證明為現有人居住之住宅)之窗戶,廖○興在車內把 風,再由甲○○、黃晉東攀爬該窗戶進入檳榔攤內竊取乙○ ○所有放置於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香菸共3 條 及飲料共20罐等物。甲○○、黃晉東得手後,旋即由廖○興 駕駛前開車輛搭載甲○○、黃晉東離去,並將所竊取前開物 品朋分並食用殆盡。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614 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13至13頁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4至17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避雨,惟其係以鐵架支撐於 地面,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 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 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 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 始屬之,茲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 攤之窗戶,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又按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 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檳榔攤既 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檳榔攤之木門,即非該 款所稱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因此張三搗毀檳榔攤木門,僅成 立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是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進入檳榔攤內行竊,該檳榔攤係以鐵皮搭建而 成,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 之物,且該檳榔攤為乙○○經營生意所用,未住居於內,此 有乙○○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頁),顯見被 告行竊之檳榔攤,並非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之成年人與少年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罪,揆諸上揭說明,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 涉加重條件之增減,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黃晉東、 少年廖○興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廖○興則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廖○興共犯本件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 ,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 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 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 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經查:本件未 扣案之現金300 元、香菸共3 條及飲料共20罐,均為被告犯 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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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