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06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葉小鈴
上列聲請人與蘇玟華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核聲請狀所附之釋明文件,即支票二紙(票號:0000000
、0000000 ),其發票人為崑明營造有限公司,依支票之形
式上記載,債務人顯係基於崑明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而簽章於支票上,並非基於個人地位而簽發,又餘支票四紙
之發票人皆為日弘營造有限公司,故請釋明債務人蘇玟華應
給付欠款新臺幣4,693,100 元之依據,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
件,或陳明是否增列崑明營造有限公司、日弘營造有限公司
為債務人;列蘇玟華為崑明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
瀞云為日弘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將請求標的分項
條列如下:
㈠、債務人蘇玟華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崑明營造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25,0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日弘營造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968,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由債務人負擔。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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