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00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聲請人與鄭秀春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核聲請狀所附之釋明文件,即安泰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
本件延滯金之請求既係依據該須知第一條之約定為請求,則
應更正請求標的為如約定條款所載。亦即應更正請求標的為
「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60,690元,及其中新臺幣57,6
54元,自民國94年2 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 月9 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當期新增循環信用利息之百分之10計收延滯金。
」。
二、承上,經核聲請人所提之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本件請求
標的60,690元中之3,036 元為計算至民國94年3 月9 日止,
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暨違約金,故請釋明重複計息及違約金
之依據,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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