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基地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9號
SLDV,108,訴,39,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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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王韵婷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王以國律師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江奎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基地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十一樓之一、十一樓之二、十一樓之三、十一樓之四、十一樓之五、十一樓之六屋頂突出物如附圖所示屋突1 編號 A1 、A2及屋突2 編號A3之基地台及其天線拆除,並將占用該部分之屋頂突出物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十一樓之一、十一樓之二、十一樓之三、十一樓之四、十一樓之五、十一樓之六屋頂突出物如附圖所示屋突1 編號B1及屋突2 編號B2、B3之基地台及其天線拆除,並將占用該部分之屋頂突出物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得以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代替現金)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哥大公司)應將臺北市○○區○○ ○路000 號、303-1 號、303-2 號、303-3 號、303-4 號、 303-5 號(下稱系爭大樓)11樓頂之基地台拆除,並將該部 分之屋頂平台及屋頂突出物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遠傳公司)應將系爭大樓 樓頂之基地台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屋頂平台及屋頂突出物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經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原告更正 聲明為:㈠被告台哥大公司應將系爭大樓11樓、11樓之1 、 11樓之2 、11樓之3 、11樓之4 、11樓之5 、11樓之6 屋頂 突出物如附圖所示屋突1 編號A1、A2及屋突2 編號A3之基地 台及其天線拆除,並將占用該部分之屋頂突出物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遠傳公司應將系爭大樓之屋頂突出物如 附圖所示屋突1 編號B1及屋突2 編號B2、B3之基地台及其天 線拆除,並將占用該部分之屋頂突出物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見本院卷第216-217 頁)。原告就各項聲明拆除之範圍 所為之更正,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11樓 之4 、11樓之6 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位 在系爭大樓之頂層,詎系爭大樓之華寶德記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不顧伊反對,即同意被告於系爭大樓之 屋頂突出物設置基地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屋頂突出物之基地台,並將該部 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台哥大公 司應將系爭大樓之屋頂突出物如附圖所示屋突1 編號A1、A2 及屋突2 編號A3之基地台及其天線拆除,並將占用該部分之 屋頂突出物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遠傳公司應將系 爭大樓之屋頂突出物如附圖所示屋突1 編號B1及屋突2 編號 B2、B3之基地台及其天線拆除,並將占用該部分之屋頂突出 物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台哥大公司則以:伊所架設之基地台設備,依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100 年12月27日通傳技字第1000 0613520 號函及102 年11月25日通傳資技字第 10243043900 號函說明,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及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9 條所稱之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自無同條例第33條 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適用;又系爭管委會本得依電 信法第33條第2 、3 項之規定,同意伊於系爭大樓設置無線 電台,並無須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再者,伊架設基地台設備係位在系爭大樓之屋頂突 出物上,並非直接架設於大樓樓頂地面,自無須得頂層區分 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另系爭大樓於106 年12月23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業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40人中38人 同意系爭大樓頂樓設置基地台之議案,系爭管委會據此與伊 辦理基地台續租事宜,即屬有據。況原告自99年3 月取得系 爭建物所有權,歷來對已架設之基地台設備無異議,足認原 告業已默示同意伊於系爭建物設置基地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台哥大公 司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遠傳公司則以:依通傳會100 年10月27日通傳技字第10 000613520 號函說明,基地台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 2 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之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並不相同 。次依通傳會102 年11月5 日通傳資技字第10243043900 號 函說明,行動通信基地台所發射之電波功率密度值,符合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之「限制時變電廠、磁場及電磁場曝 露指引」之無線電台所屬頻段之最大暴露限制,不宜稱基地 台及附屬設備為類似強波設備,故行動通信網路基地台並非 同條例第33條第2 款之無限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 。再者,原告對伊自92年間設置基地台設備使用迄今,並未 表示異議,係默示同意伊設置基地台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遠傳公司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0-221頁)(一)原告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之4 、11樓之 6 )之所有權人(本院卷第13至14頁、謄本卷第78、85頁 )。
(二)被告台哥大公司將其所有電信設備裝設於如附圖編號A1、 A2、A3。(本院卷第198 頁)
(三)被告遠傳公司將其所有電信設備裝設於如附圖編號B1、B2 、B3。(本院卷第198 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系爭大樓之屋頂突出物設置之電信設備是否有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之適用?
⒈被告裝設之電信設備是否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 2 款所定「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 似之行為」?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 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 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 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 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定有明文。是於公寓大廈之屋頂 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 備」、「其他類似之行為」,應先取得頂層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倘未取得同意,縱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設 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 」、「其他類似之行為」於屋頂,仍不生任何效力。又 上開規定係列舉「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 強波發射設備」,並以「其他類似之行為」為例示,依 文義及體系解釋,所謂「其他類似之行為」,僅須以類 似設置「廣告物」或「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 設備」於屋頂之行為,即應取得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準此,設置具強波發射設備之基地台者,本屬上開法 文規定列舉之「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 ,而設置不具強波發射設備之基地台,縱非上開列舉「 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之文義所及,然 對照「廣告物」既為同款規定列舉之規範客體,則介於 「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 間之不具強波發射設備之基地台(含附屬天線),仍應 認屬「其他類似之行為」之規範效力所及。另參以立法 院於92年12月31日增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 規定之院會紀錄(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57期院會紀錄) ,其中趙永清委員之發言略以:關於廣告物與基地台的 設立,應該經過區分所有權人的會議來決定,而不是由 管委會決定,同時必須經過該樓層住戶,並取得他們的 同意,才可以設置廣告物或基地台,以保障住戶的權益 等語,足見該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即係為規範電信業者於 公寓大廈設置基地台之行為甚明。是以,無線電台基地 台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範,當無疑義 。
⑵被告台哥大公司就其於附圖所示屋突1 編號A1、A2及屋 突2 編號A3位置架設基地台一節,並未爭執(見本院卷 第30、219-220 頁),被告遠傳公司就其於附圖所示屋 突1 編號B1及屋突2 編號B2、B3位置架設基地台一節, 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2 、219-220 頁),並有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4-185 、191- 194 、198 頁);被告均僅爭執其等僅設置之基地台不 具類似強波發送設備,而未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 第2 款規定效力所及,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設置之基 地台縱非類似強波發送設備,仍應受同條例第33條第 2 款規定之「其他類似之行為」效力所及,被告抗辯其等 設置基地台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定之 客體,難認可採。




⑶被告雖提出通傳會100 年12月27日通傳技字第10000613 520 號函略稱:「基地臺係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 線電通信鏈路,供行動業務行動臺間或行動臺與非行動 業務使用者通信之設備。該電臺設備包含射頻單體(無 線電收發訊單元)、訊號纜線、天線,乃至相關建築設 施(諸如機櫃等);基地臺之發射機(亦稱射頻單體) 屬射頻管制器材,其功能為發送無線電能量,經過天線 發射至空氣,或處理經由天線接收之無線電訊號;強波 器則是一種將接收訊號放大後,再傳送至接收端之電器 設備。循此,基地臺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 及其施行細則第9 條之『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並不相同 」、通傳會102 年11月25日通傳資技字第 10243043900 號函略稱:「所謂『強波發射設備』係電磁波對人體健 康可能造成影響者。行動通信基地臺所發射的電波於合 理距離外的一般活動場域,其電波功率密度值必須符合 行政院環保署所公告的『限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 曝露指引』無線電臺所屬頻段的最大暴露限制(MPE ) ,不宜稱基地台及附屬設備為『類似強波發射設備』。 」等語(見本院卷第36-38 頁),被告台哥大公司另提 出通傳會108 年5 月29日通傳北決字第10800257730 號 函:「對於『強波』之認定,由無線電臺基地臺之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非游離輻 射環境建議值』認定之,即以無線電臺所屬頻段的最大 暴露限制(MPE )之電磁波輻射功率密度值為界定所謂 『強波』之認定標準;另發射設備應僅限於無線電收發 訊機及天線。若行動通信基地臺所發射的電波於合理距 離外的一般活動場域,其電波功率密度值必須符合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的『限制時變電廠、磁場及電磁場 曝露指引』無線電臺所屬頻段的最大暴露限制(MPE ) ,不宜稱基地臺及附屬設備為『類似強波發射設備』。 」(本院卷第228-229 頁),然通傳會上開函文係就基 地台是否為「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所為之說明,而本院 既認定不具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之基地台,應受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定效力所及,則基地台是否屬 「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自不影響此部分之認定,被告 執上開函文抗辯其等架設之基地台不受同條例第33條第 2 款規定拘束,並非可採。
⑷被告復抗辯依電信法第33條第2 、3 項規定僅須經管理 委員會同意即可設置無線電台,管理委員會無須再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云云,惟查:
①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 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 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 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 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 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一 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 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 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前項使用之建築物 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 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 ,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電 信法第33條第2 、3 項亦有明定。又電信法第33條第 2 、3 項規定係於91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 由係謂:「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 於公寓大廈地下室或屋頂共用部分設置電信室或無線 電台,在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之情形下,應可視為 共用部分之一般改良,得於徵求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增訂第3 項。」由此可 知上開電信法規定僅係將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 電信設置機關於私人建物設置無線電台行為,涉及公 寓大廈有關共有部分變更行為時,為便利上開設置機 關之行事,乃視為共有部分之一般改良,而排除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就大樓公寓有關建物共用 部分變更之規定,顯非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有規 定之適用。
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第33條 第2 款規定,其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各該利害關係樓層 之區分所有權人,避免其他樓層事不關己之區分所有 權人以多數決方式強行通過在公寓大廈外牆面、頂樓 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 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侵害頂層或設置樓層區分所有 權人之權益,該款規定應具強行法規性質。又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項修正公布在後,並就電信法 第33條第2 、3 項所規定事項,另就「無線電台基地 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 頂者」之行為,增加「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之要件,且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



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之違反效果,自難 認電信法第33條第2 、3 項規定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3條第2 款之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則被告抗辯依 電信法第33條第2 、3 項規定取得管理委員會同意, 即可設置基地台,毋庸再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云云,難認有據。
⑸被告台哥大公司又抗辯108 年6 月26日公布制定之電信 管理法第47條第3 項規定,於有設置管理委員會之公寓 大廈,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即可設置基地台,顯係有意放 寬基地台設置限制云云,然查:
①按電臺:指電信網路內用以傳送、接收無線電波訊號 之電信設備。包括微波電臺、基地臺、衛星地球電臺 、無線廣播電臺、無線電視電臺、專用無線電臺等。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 電臺時,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 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電信 管理法第3 條第7 款、第4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電信管理法第95 條定有明文;行政院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公告電 信管理法施行日期,足見電信管理法現尚非有效施行 之法令。
②參以電信法第47條第3 項行政院提案之立法理由略以 :「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對外亦代表全體住戶就該公寓大廈之管理 維護事務與他人進行洽商,爰於第2 項(按立法增定 時改列為第3 項)訂定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 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電臺時,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之同意即可;如該公寓大廈未設管理委員會,則 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始得為之。」(見本 院卷第260 頁),顯見電信管理法第47條第3 項係將 電信法第33條第3 項所定於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同意,援引至電信管理法第47條第3 項予 以規範,卻漏未將電信法第33條第3 項後段「不適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一併訂定至 電信管理法第47條第3 項,則由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法據以推論電信管理法第47條第3 項規定係有 意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③又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之執行。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 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第37條所明定,是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倘就基地台設置於屋頂事宜議決時,未徵得 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 第2 款規定,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生效力, 則管理委員會倘逕行同意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 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基地台,亦將有違反同條例 第37條規定之嫌,是電信管理法第47條第3 項固規定 僅須取得管理委員會同意,然對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3條第2 款規定,仍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並同時取得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管理委員會始能 同意設置。則被告台哥大公司抗辯依照電信管理法第 47條第3 項立法目的,係有意放寬基地台設置之限制 ,可作為解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參考云 云,難認可採。
⒉被告裝設電信設備之位置係位在屋突,有無排除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之適用?
⑴按所謂屋頂突出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1 條第10款規定,係指「突出於屋面之附屬建築物 及雜項工作物,包括㈠樓梯間、昇降機間、無線電塔及 機械房。㈡水塔、水箱、女兒牆、防火牆。㈢雨水貯留 利用系統設備、淨水設備、露天機電設備、煙囪、避雷 針、風向器、旗竿、無線電桿及屋脊裝飾物。㈣突出屋 面之管道間、採光換氣或再生能源使用等節能設施。㈤ 突出屋面之三分之一以上透空遮牆、三分之二以上透空 立體構架供景觀造型、屋頂綠化等公益及綠建築設施, 其投影面積不計入第9 款第1 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 積之和。但本目與第1目 及第6 目之屋頂突出物水平投 影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三十為限。㈥其 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者。」由此可知,所謂屋頂 突出物,並非獨立之樓層,屋頂突出物所在範圍,仍屬 「屋頂」之範圍,亦即公寓大廈頂層天花板以上之空間 ,皆應涵攝於屋頂之範圍內,不因樓頂平臺上是否另有 屋頂突出物,或突出於樓頂平臺之建物而受影響。 ⑵本件被告設置基地台及其附屬天線之位置,雖坐落於系 爭大樓之屋頂突出物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1-194 頁,),然公寓大廈頂層天花板以上之空 間,皆屬屋頂之範圍,不以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天花板 與基地台及天線有直接接觸者為限,亦不因頂層天花板 與基地台及天線間尚有一屋頂突出物相隔,逕認基地台 及天線設置位置非屬屋頂之範圍。準此,本件被告設置



基地台及其附屬天線之位置,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3條第2 款所規範之「屋頂」之範圍,被告台哥大公司 抗辯其所設置之基地台位在屋頂突出物上,非直接架設 在屋頂地面,而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定 適用云云,並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台哥大公司將基地台及附屬天線架設於附圖所 示屋突1 編號A1、A2及屋突2 編號A3位置,被告遠傳公司 將基地台及附屬天線架設於附圖所示屋突1 編號B1及屋突 2 編號B2、B3位置,仍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 之適用,且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屬系爭大樓之頂層區 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106 年12月23日召開第12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曾就系爭大樓頂樓設 置基地台乙事進行表決,原告並未同意設置基地台一節, 有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3、44 頁),則系爭區權會既未取得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之 同意,縱使通過於系爭大樓頂樓設置基地台之議案,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定,仍不生效力。(二)原告是否有默示同意被告設置電信設備?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 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 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 思表示。被告雖辯以自92年間即承租系爭大樓之屋頂突出 物設置基地台迄今,原告於99年3 月間取得所有權後未表 示異議,足認有默示同意被告設置基地台云云,然被告並 無舉證有何情事可認原告默許被告於屋頂突出物上設置基 地台,自無從僅以原告對屋頂突出物上設置基地台未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即以此單純之沉默遽認原告有默示同意之 意,況原告曾於系爭區權會表示反對於屋頂設置基地台, 則被告抗辯原告有默示同意其等於屋頂突出物上設置基地 台,亦不足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區權會因未取得原告之同意,就設置基地台之議案雖 決議通過,惟不生效力,已說明如前,則系爭管委會嗣後 再與被告就系爭大樓之屋頂突出物訂立租賃契約,被告即 無從執該租賃契約對抗原告,而得以主張有權占有屋頂突 出物,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屋頂突



出物之基地台及附屬天線,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 821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台哥大公司應將系爭大樓之屋頂突出 物如附圖所示屋突1 編號A1、A2及屋突2 編號A3之基地台及 其天線拆除,並將占用該部分之屋頂突出物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被告遠傳公司應將系爭大樓之屋頂突出物如附圖所 示屋突1 編號B1及屋突2 編號B2、B3之基地台及其天線拆除 ,並將占用該部分之屋頂突出物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台哥大公司雖聲請本院調查附圖所 示屋突1 編號A1、A2及屋突2 編號A3之電信設備是否為類似 強波發射設備,惟本院既認非屬強波發射設備之基地台仍為 公寓大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定之客體,則被告台哥大公 司再請求調查是否屬於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即無必要,應予 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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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