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66號
SLDM,108,易,366,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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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7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與告訴人乙○○( 下稱告訴人)曾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某時,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2 樓住處內,以 告訴人所有之APPLE IPAD連線上網時,取得告訴人裸露身體 之私密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數張後(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 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以「Jodh a akbar 」電子信箱透過電子郵件寄送之方式,將上開照片 傳送至多位告訴人親友之電子信箱,以此方式供人觀覽系爭 照片,嗣告訴人經其胞姐及友人黃明發告知上開照片業已遭 多人觀覽,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 散布猥褻物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 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證人黃明發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截圖 照片、證人黃明發提供之手機內電子信箱及告訴人私密照片 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Jodha akba r 」(000000000@qq .com )電子信箱寄發系爭照片至「x .x00000000@icloud .com 」、「x .x00000000@gmail .c om」、「000000000 @qq .com 」、「hfa141@gmail .com 」等電子信箱,惟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告 訴人交給我們女兒使用的APPLE IPAD上看到系爭照片,我認 為已經影響到女兒的成長,所以才寄發照片給告訴人,目的 是要她注意,我所寄發的電子信箱「x .x00000000@icloud .com」、「x .x00000000@gmail .com」是我跟告訴人用女 兒生日申請的信箱,「000000000 @qq .com 」我知道是告 訴人使用的,「hfa141@gmail .com」則是我在告訴人名片 檔上看到的聯絡信箱,所以我認為該信箱也是告訴人在使用 ,我有在珠海餐廳與告訴人姊夫吃飯時,將系爭照片以通訊 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傳給告訴人姊夫,傳送目的是因為我 寄給告訴人的電子郵件,告訴人都沒有回應,我是要請告訴 人姊夫轉告告訴人不要再接觸女兒,騷擾我的家庭,我只有 將系爭照片傳給告訴人及告訴人姊夫,並沒有寄發給其他人 ,沒有散布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 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 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 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 ,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 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 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 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 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 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 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 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 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617 號解釋意旨就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規定 亦認猥褻資訊或物品之傳布,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 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且「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 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均認該條所規範之 「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亦含有公然之意,須置於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聽聞之狀態下,始足 當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自告訴人交予渠等女兒使用 之APPLE IPAD取得系爭照片,並以其申設使用之「Jodh a akbar 」(000000000@qq .com )電子信箱寄送系爭照片 至「x .x00000000@icloud .com 」、「x .x00000000@ gmail .com」、「000000000 @qq .com 」、「hfa141@ gmail .com」等電子信箱,另曾將系爭照片以微信傳發予 告訴人姊夫觀覽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615號卷【 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4頁), 核與證人黃明發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95頁至第9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郵件截圖照片、 證人黃明發提供之電子郵件及照片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41頁至第53頁、第98頁至第100 頁),復為被告所 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採信。
(三)公訴意旨固指摘被告有將系爭照片寄發予多位告訴人親友 及證人黃明發而涉有散布猥褻物品之犯行,惟查,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收到系爭照片的電子信箱有「x .x 00000000@icloud .com 」、「x .x00000000@gmail .c om」、「000000000 @qq .com 」及「hfa141@gmail .c om」等4 個電子信箱,其中「x .x00000000@icloud .co m 」、「x .x00000000@gmail .com」、「000000000 @ qq .com 」都是我使用的電子信箱,「hfa141@gmail .c om」應該是證人黃明發使用的電子信箱,證人黃明發曾希 望我做他的直銷下線,所以有幫我印製名片,卷內的名片 檔照片是證人黃明發傳給我看的名片樣本,是存在我的手 機內,但我沒有使用過「hfa141@gmail .com」電子信箱 ,另我姊姊曾向我反應我姊夫手機裡有我的裸照,是被告 透過微信傳送的,因手機照片已刪除,我無法提供微信資 料,除了姊夫及證人黃明發外,沒有其他人反應過有收到 系爭照片,我與被告從97年8 月離婚後就沒有聯絡,「x .x00000000@icloud .com 」、「x .x00000000@gmail .com」、「000000000 @qq .com 」都是我們離婚前我就 使用的,被告並沒有我於97年8 月後新申請的聯絡方式,



被告寄給我的電子郵件我也都沒有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 45頁至第54頁),基上可知,被告寄發系爭猥褻照片至「 x .x00000000@icloud .com 」、「x .x00000000@gmai l .com」、「000000000 @qq .com 」及「hfa141@gmai l .com」等4 個電子信箱,其中「x .x00000000@icloud .com」、「x .x00000000@gmail .com」、「000000000 @qq .com 」電子信箱均是告訴人與被告離婚前即使用並 為被告所知悉者,「hfa141@gmail .com」電子信箱則是 被告自告訴人所有APPLE IPAD內之名片檔所得知,並認為 是告訴人現使用之電子信箱,則被告辯稱其寄發系爭照片 至上開4 個電子信箱,均是為通知告訴人,並無寄發予告 訴人以外之人之意思,尚非子虛,應堪採信。再者,被告 取得系爭照片後,除寄發至上開其認為係由告訴人使用之 4 個電子信箱外,僅傳發予告訴人姊夫觀覽一節,業據被 告坦承在卷,並為告訴人證述在卷,業如前述,益徵被告 除為通知告訴人而寄發系爭照片外,僅將系爭照片私下供 極少數之1 人觀覽,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將系爭照片傳發 散布於眾之意思,客觀上亦難認有何傳送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接收、觀覽之散布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 核與刑法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構成要件容屬有間,要難逕以 該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前揭證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散布猥褻物品罪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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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