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72號
SLDM,108,易,172,2019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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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崇偉於民國107 年9 月8 日上午某時 許,擅自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入潘正中 經營並委託余明月管理之臺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 停放,因不欲支付其擅自停車之對價,明知告訴人余明月乃 高齡70歲以上之老人,極易因衝撞、強行拉扯而受傷,竟基 於傷害之未必故意,於同日晚間6 時59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許,先駕駛上開車輛接續衝撞告訴人余明月3 次,復強行 以暴力方式將告訴人余明月拖離上開車輛之前方,欲以此方 式駕車駛離現場,因而導致告訴人余明月受有左下肢疼痛、 右上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崇偉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余明月告訴被告陳崇偉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 撤回告訴,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261 號和解筆錄、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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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