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行執字第14號
債 權 人 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
代 表 人 黃先任
債 務 人 蔡芮蓁
謝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
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
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聲請,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
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委任狀聲請強制執行狀部分:債權人所提出之聲請強制執行
狀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狀,聲請強制執行狀係以債權人之名義
聲請,具狀人為債權人,撰狀人係以代理人名義撰狀之柯育
旻。然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委任狀,是以債權人陸軍步兵訓練
指揮部委任,但其上僅有債權人之代表人簽名、蓋章,並未
見債權人陸軍步兵指揮部用印,就此,本件委任係屬不合法
,則柯育旻非屬債權人之代理人,其以撰狀人名義撰寫本件
書狀,當屬不合法。而既委任不合法,債權人之聲請強制執
行狀本身債權人亦未用印,聲請亦不合法,請債權人補正合
法之委任狀過院。
三、補正執行名義部分:
㈠、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3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
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再按強制執
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1、確定之終局判決。2、假扣
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
行之裁判。3、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4、依公
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5、抵押權人或質權人,
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6、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
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
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
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
關之認可,始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債權人主張係依行政契約附帶強制執行約款聲請強制執
行,其所主張之行政契約為,債務人蔡芮蓁所簽立之陸軍步
兵訓練指揮部入學志願書(下稱入學志願書),債務人蔡芮
蓁、謝美玉所簽立之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學員生賠償在營期
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下稱保證書)、債務人蔡芮蓁所
簽立之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離營及賠償切結書(下稱切結書
)。
㈢、按所謂契約者,需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得成立,換言之,倘
若僅有單方之意思表示,並非所謂之契約。債權人所提出之
志願書,雖其上有志願強制執行之記載,但並未經債權人用
印,且僅有債務人蔡芮蓁簽名,是否屬於契約,要非無疑。
又切結書部分,其中文字部分,自始至終均僅有債務人蔡芮
蓁之聲明,其法定代理人(連帶保證人)於債權人所稱之學
校代理人,均於債權人蔡芮蓁之聲明文字記載後方才簽名、
用印,形式上屬於單方意思表示,是否為契約尚有疑問。又
該份切結書所載之學校代理人,是否真有權代理債權人及債
權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未見債權人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
㈣、又縱認前揭志願書、切結書與保證書均為行政契約,而債權
人為中央機關,依據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
必須要經過債權人之中央主管部即國防部之認可,方屬執行
名義,請債權人於補正上列事項後,一併提出補正經國防部
認可之相關文件正本過院供參。
四、執行費用部分: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
、第30條之1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4條規定,執行標的金額每百元徵收執行費0.8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1,646
元,應徵收執行費893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繳。
五、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3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查債權人所提書之志願書
、保證書、切結書均為掃描後彩色列印之繕本,並未檢附正
本,請債權人補正執行名義及其證明文件正本過院供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