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5號
108年度訴字第6號
108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羽
游智皓
陳炘毅
田岳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660號)、追加起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13 號、107 年度偵
字第3964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02 號、108 年度偵字第 51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5636號、107 年度少連偵
字第113 號、108 年度偵字第513 號、107 年度偵字第5465號、
108 年度偵字第833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8
48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下部分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羽犯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柏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智皓犯如附表六編號1「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1「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陳炘毅犯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田岳文犯如附表八編號1「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編號1「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智皓(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法國必勝」)及陳柏羽參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順利順心」等人操縱、指揮之 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游智皓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前之107 年7 月初某時點, 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價格,在臺中市某處,向陳柏 羽收購陳柏羽所申辦之名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旋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一所示之人,待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後,「順利順心」即 指示陳柏羽、游智皓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所 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均由陳柏羽偕同游智皓),再由游智 皓依「順利順心」指示,將贓款放在指定地點(108 年度訴 字第6 號,即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13 、102 號、107 年度 偵字第3964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㈠⑴部分。游智皓關於附 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7 年度訴字第2657、2992、3053、3230、3293號、108 年度 訴字第204 號(下稱:中院107 年度訴字第3293號等案)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本院就此游智皓追加起訴部分另為免 訴判決。游智皓、陳柏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且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 2371號判決、中院107 年度訴字第3293號等案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
二、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騙得楊冠勳、黃懷廣 寄送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至指定地點後,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法老王」(綽號「屁屁」)之 該詐騙集團成員,遂指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之 陳柏羽(微信暱稱「轟轟烈烈」)至特定地點領取內有附表 三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陳柏羽再指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之陳炘毅(微信暱稱「@ 」),於 107 年8 月4 日或5 日某時許,開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成」之人,至臺中市某便利商店領取楊冠勳、黃 懷廣所寄送之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陳炘毅
及「阿成」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後,「阿成」再將前開存 摺、提款卡交給陳柏羽(108 年度訴字第6 號,即107 年度 少連偵字第113 、102 號、107 年度偵字第3964號追加起訴 犯罪事實㈠⑵前段,及107 年度訴字第335 號,即107 年 度偵字第3660號起訴犯罪事實前段部分)。三、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後,遂以附表四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四所示之人,待附表四所示之人匯款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之陳柏羽於107 年8 月6 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之陳炘毅,前往附表四所示之地點,提領附 表四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陳炘毅提款後,再將附表四編 號1 至3 提領之贓款交付陳柏羽。然陳柏羽於同日搭載陳炘 毅至南投縣集集鎮農會提領黃金山匯入之款項(已提領8 萬 元)時,當場為警查獲,陳柏羽則趁隙駕車逃逸,並依「法 老王」之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另由「法老王」指 派之人拿取(108 年度訴字第6 號,即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 113 、102 號、107 年度偵字第3964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㈠⑵後段,107 年度訴字第335 號,即107 年度偵字第3660 號起訴犯罪事實後段,及108 年度訴字第72號,即107 年 度少連偵字第113 號、108 年度偵字第513 號追加起訴部分 )。
四、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假 冒友人名義撥打電話予李靜翠,佯稱急需用錢欲要借款,致 使李靜翠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合庫商銀東三重分行,匯款30 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之羅宗賢之合庫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待李靜翠匯款至上開帳戶後 ,陳柏羽、田岳文、少年陳○翰(89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另案處理)及蕭博仁(微信暱稱「對方正在輸入中 」,另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在案)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陳柏羽指示田岳文與陳○翰前往 南投縣南投市區提領上開匯款,陳柏羽並開車搭載蕭博仁在 後跟隨,嗣因陳柏羽與蕭博仁看到警察,陳柏羽即指示蕭博 仁以微信告知田岳文暫先離開,稍後,陳柏羽又再指示田岳 文與陳○翰前往南投縣草屯鎮、竹山鎮領款,田岳文與少年 陳○翰先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至17分許,至南投縣草屯鎮中 正路864 號合庫商銀草屯分行,分3 次、每次提領3 萬元,
共提領9 萬元,又於同日中午12時2 分至3 分許,至南投縣 ○○鎮○○路0 段000 號合庫商銀竹山分行,分2 次、每次 提領3 萬元,共提領6 萬元(起訴意旨就此提領時、地及金 額記載有誤,均應更正),合計提領15萬元。嗣於同日下午 某時許,田岳文與陳○翰前往南投縣名間鄉新民村之名竹大 橋附近,將提領之其中6 萬元交由蕭博仁轉交陳柏羽(其餘 9 萬元田岳文則未交出,並由田岳文分得8 萬5,000 元、陳 ○翰分得5,000 元),蕭博仁再拿取其中2 萬5 千元供己修 理機車花用、迄未歸還,陳柏羽嗣將其餘款項依「法老王」 指示交至指定地點(108 年度訴字第6 號,即107 年度少連 偵字第113 、102 號、107 年度偵字第3964號追加起訴犯罪 事實㈡部分)。
五、案經黃馨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柯長廷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張紘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林○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李劼庭訴 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游士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二分局、楊思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楊 楷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志瑜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楊冠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黃懷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正忠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徐桂容、蔡專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李靜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轉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南投分局、集集分局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陳志瑜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陳柏羽、游智皓、陳炘毅及田岳文4 人所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下部分(即除被告游智皓關 於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被害人外)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 號卷 二第270 、271 、卷三第55、57頁)。又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被告游智皓關於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 編號1 至9 所示之被害人部分,本院另為免訴判決,不在簡 式審判範圍)。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即除被告游智皓關於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 號1 至9 所示之被害人外)業據被告陳柏羽、游智皓、陳炘 毅、田岳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6 號卷一第181 、182 頁、卷二第28、32、269 、270 、 284 頁、卷三第54、6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蕭博 仁(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 號卷一第181 頁)、另案少年 陳○翰(見警㈡卷第98至101 、103 至105 頁、偵㈤卷第43 至45頁)、被害人黃馨美(見警㈠卷第13頁)、柯長廷(見 警㈠卷第37、38頁)、張紘榤(見警㈠卷第64、65頁)、林 ○維(見警㈠卷第78頁)、李劼庭(見警㈠卷第89、90頁) 、游士德(見警㈠卷第101 、102 頁)、楊思延(見警㈠卷 第118 、119 頁)、楊楷祥(見警㈠卷第136 、137 頁)、 徐子懿(見警㈠卷第147 、148 頁)、陳志瑜(見警㈡卷第 125 至128 頁)楊冠勳(見警㈡卷第196 至200 頁)、黃懷 廣(見警㈡卷第203 至205 頁)、陳正忠(見警㈡卷第 223 至226 頁)、徐桂容(見警㈡卷第232 、233 頁)、黃金山 (見警㈡卷第217 至219 頁)、蔡專煜(見警㈡卷第236 、 237 頁)、李靜翠(見警㈡卷第238 至240 頁)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郵局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馨美詐欺 案照片(臉書對話截圖)、匯款資料、臉書網頁截圖、臉書 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快官派出所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派出所陳報單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詐欺 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警㈠卷第10、11、15至19、21至23、 41至46、48至62、68至76、81至87、93、95至99、106 至11 6 、122 至134 、140 至145 、151 至167 頁)、陳柏羽與 游智皓面交提款卡、贓款地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00 00000 陳炘毅詐欺案相關監視器畫面、陳炘毅手機勘查截圖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監視器錄影畫面)、郵局開戶 及警示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臉 書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臉書對話截 圖及匯款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節印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影本、宅急便顧客留存聯、存 摺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通訊軟體 LINE對話截圖、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 租車行監視器畫面 、小客車借車合約書、陳炘毅WeChat通訊軟體勘察資料、通 信監察譯文表、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㈡卷第 12至27、33至48、54至58、62至64、69至80、85至95、 102 、106 至109 、119 至124 、129 至135 、139 、140 、14 6 、147 、150 至154 、158 至163 、167 至170 、174 至 176 、180 、181 、186 、187 、190 、191 、195 、 202 、206 至209 、216 、220 至222 、227 、228 、231 、23 4 、235 、242 至292 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0000000 詐欺案件車手提款時序表 及照片、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㈤卷第8 至10、16至19、29、 35、3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通 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㈠卷第1 至12、75、76、78 至82頁)、自動櫃員機(統一超商集寶門市)監視器錄影畫 面、自動櫃員機(集集鎮農會)監視器錄影畫面、郵政跨行 匯款(黃金山匯至楊冠勳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申請書、郵 局存摺封面影本、聯邦銀行匯款(蔡專煜匯至楊冠勳前開中 國信託商銀帳戶)客戶收執聯(見警㈥卷第7 、12、13、26 、27、3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陳炘毅)、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炘毅扣押物品照片(見 警㈦卷第24至28、36至38頁)、微信暱稱「大發」之詐欺上 手手機聯絡對象擷圖、微信暱稱「陳柚子」之詐欺上手手機 聯絡對象擷圖、遠傳行動上網通聯報表(見偵㈦卷第108 、 109 、165 至206 頁)、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警㈧卷 第47頁)、國泰世華商銀客戶(吳桂芳)資料查詢及歷史資 料交易明細列印、華南商銀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客戶資料整合 查詢(黃懷廣)、中國信託商銀開戶資料(楊冠勳)及交易 明細、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楊冠勳)及交易明細查 詢、合庫商銀新開戶(成尚昱)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 號卷二第147 、149 、 157 、159 、163 、165 、167 、171 、173 、177 、 179 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經調取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 。
㈡犯罪事實四部分,起訴意旨雖就提款經過記載為被告田岳文 與少年陳○翰先至合作金庫竹山分行提領9 萬元,再至合作 金庫草屯分行提領6 萬元。然而,比對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
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㈤卷第26、77頁)、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偵辦0000000 詐欺案件車手提款時序表及照片 (見警㈤卷第16至19頁)、田岳文陳述(見警㈤卷第5 頁) 及核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卷宗,田岳文與陳○翰 應係先於當日上午11時15分至17分許,至南投縣○○鎮○○ 路000 號合作金庫草屯分行,分3 次、每次提領3 萬元,共 提領9 萬元,又於同日中午12時2 分至3 分許,至南投縣○ ○鎮○○路0 段000 號合作金庫竹山分行,分2 次、每次提 領3 萬元,共提領6 萬元;起訴意旨就此提款經過容有誤載 ,應予更正。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 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
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 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 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 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 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 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 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 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 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 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 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 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 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 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 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 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 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 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 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 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 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 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 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 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 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 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 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 ,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
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 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 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 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 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 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 ,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 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 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 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 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 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陳柏羽所為(犯罪事實一至四,被害人共17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17罪 )。被告游智皓所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陳 志瑜1 人;被告游智皓關於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 9 之被害人9 人部分之犯行,業經中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293 號等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院就此被告游智皓部分另為免 訴判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1 罪)。陳炘毅所為(犯罪事實二、三,被害人共6 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6 罪 );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三編號2 被害人黃懷廣部分為被告陳 炘毅首次詐欺犯行,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田岳文所為(犯罪事實四被害人 李靜翠1 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1 罪)。此外,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等洗錢防制法部分另 犯該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然依前揭說明,本案詐 得之財物均係本案詐欺犯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即無特殊洗錢 罪之適用,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而犯罪事實一之詐 騙手段雖均是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訊息,但因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陳柏羽、游智皓有此詐騙手段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之 犯意聯絡,即不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均 應敘明。
㈡被告陳柏羽、游智皓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陳柏羽、陳 炘毅就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被告陳柏羽、田岳文就犯罪 事實四之犯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其中,被告陳柏羽關於 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參酌游智皓於偵查中證稱:陳柏羽有跟 著我一起去提領、當天我們都一起去(見偵㈠卷第40頁)等 語,可見被告陳柏羽不僅提供金融帳戶、提領部分款項,並 有偕同游智皓提領贓款,顯然被告陳柏羽關於犯罪事實一之 犯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並非只是幫助他人實施 犯罪,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 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陳柏羽、游智皓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炘毅、田岳文所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 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各罪之被害人亦是相異,其罪數之 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本案各被害人之被害次數均為1 次)決 定,並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㈤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以 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之人,或其犯 罪被害者之年齡(未滿18歲),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 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 犯罪之對象(即被害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 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刑事判 決參照)。查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 之被害人林○維雖 為少年(91年2 月出生),犯罪事實四共同實施犯罪之陳○ 翰亦為少年(89年11月出生),但被告陳柏羽僅係負責提供 金融帳戶、並且擔任提款車手,無從預見被害人林○維未滿 18歲,另案少年陳○翰於行為時將近18歲,卷內亦無證據可 佐被告陳柏羽、田岳文知悉陳○翰於行為時未滿18歲,均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 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等出於一時貪念,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 方法詐騙被害人等之金錢財物,損害被害人等之財產利益, 行為實有可議,兼衡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 未賠償或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告陳柏羽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工廠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游智皓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維修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陳炘 毅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茶農工作之生活狀況,被 告田岳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茶農工作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86 、287 頁),以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本案詐騙金額多少及財 物價值、擔任角色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斟酌被告陳柏羽、陳炘毅所犯各罪罪名相同、犯罪時間間 隔非久、犯罪手法及情節相似等情,就其2 人分別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㈦至於公訴意旨固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犯 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規定,對被告陳炘毅、田岳文2 人諭知刑 前強制工作3 年。然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 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 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 用範圍應以所宣告罪名為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如所宣告罪 名並非上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而係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之他罪,自無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強制 工作之餘地。刑法第55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 7 月1 日施行),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所定 「從一重處斷」之同時,雖參考德國、奧地利之立法例,增 設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說明三「想像上競合與牽連犯,依現行 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 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 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難謂合理。德國刑法第52條 ⑵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28條,均設有相關之限制規定,我刑 法亦有仿採之必要,爰增設但書規定,以免科刑偏失。又依 增設本但書規定之精神,如所犯罪名在3 個以上時,量定宣 告刑,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 此乃當然之解釋」之旨,因但書規定所生科刑之封鎖作用, 應僅止於宣告刑部分,並不及於保安處分(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炘毅、田岳文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已如前述,自不得再任意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刑前強制工作規定,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
㈧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以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 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 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 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