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平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平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平界於民國108年4月29日中午某時許,騎乘機車至南投縣 ○○鄉○○村○○段0000號土地,見該土地上桂竹園有桂竹 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 而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刀子1支,以割取方式竊取上開 桂竹園而由伍新財種植管理之桂竹筍約3公斤(價值約新臺 幣300元)得手,然為伍新財發現後離開現場。嗣經伍新財 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刀子1支,及前開桂竹筍(已發還 伍新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平界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 並經證人伍新財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羅娜派出所扣押筆錄、南投縣○○○○○○○○○ ○○○○○○○○○○○○○○○○○○○○○○○○○○ ○○○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網路地圖、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及現場、扣押物品及扣押刀 子照片共1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原規定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其中
罰金刑度由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該條項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 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案竊盜犯行時,用以割取桂竹筍而經扣案之刀子1支, 既足以割取桂竹筍,可見該刀子1支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被告為本案竊盜犯 行時,所攜帶之刀子1支,屬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 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條法律條文 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經查, 被告所為之本案竊盜犯行,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 所竊取之上揭桂竹筍價值非高(據告訴人於警詢稱價值約 300元),告訴人亦已領回失竊物品,且被告係為供己食 用而竊取,並非為圖利販賣,是本院衡酌本案情節及所涉 法條之刑度,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縱量處最低法定 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 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上開犯行,酌減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物品,竟竊取他人物品, 侵害他人財產,惟念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返 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無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另扣案之刀子1把,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