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08年度,98號
TPBA,108,停,98,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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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98號
聲 請 人 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宗德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黃聖棻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宋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
國106年11月9日新北水工字第1062225637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 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 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受處分人於日後縱使獲得勝 訴判決,其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以回復 。因此,在具備以上積極條件(即第116條第2項及第3項本 文規定之「急迫」及「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時,行 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處分之執行,惟 於行使此一裁量權限時,則應注意事件是否具有「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即第116條第2項但書 規定)等消極條件,此際,即需依比例原則,衡量當事人私 益與公益孰為優先保護之對象,亦即,權衡停止執行之當事 人利益以及不停止執行之公益,且雖非對本案實質內容為判 斷,仍須預估並考量本案勝訴機率而為總括審查,以為定奪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參與相對人辦理之「新北市三鶯



水資源回收中心興建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 相對人以106年11月9日新北水工字第1062225637號函(下稱 原處分)認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形 ,通知聲請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惟聲請人就系爭採購案 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尚非無 疑,相關民事訴訟爭議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07年度建字第69號案件審理中,並已委請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針對各項展延工期事由進行鑑定,展延工期是否合 理與聲請人是否構成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相關,如新北地 院認定聲請人主張展延工期為有理由或部分有理由,經展延 工期後,聲請人可能即無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聲 請人為上市公司,如因原處分之執行致無法參與政府採購案 ,將對廣大員工生計及股東權益產生嚴重不利之衝擊及影響 ,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有違公益,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將無法參與 政府採購投標,影響其員工生計、股東權益云云,惟縱聲請 人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 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 無溯及效力,對已承包政府採購案尚不生影響;況聲請人之 營利事業登記未遭撤銷,其仍可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 經營業務,尚非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無法營運,進而 造成財務危機,而受有難於回復之影響;復依卷附公司登記 資料所載,聲請人所營事業項目與範圍並不以政府採購工程 為限,原處分之執行或將影響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 機關公共工程之參標機會,惟並未限制聲請人繼續從事其他 民間工程或國外工程,聲請人客觀上亦非僅賴參加政府機關 採購始能維持營運,況依一般社會通念,聲請人所受損害尚 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核與「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不符, 聲請人以此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 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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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