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8年度,406號
TPEM,108,北秩,406,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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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40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劉守益 



被移送人  黃羿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 年9 月10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280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守益黃羿誠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劉守益黃羿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8月7日5時05分許。(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醫院急診室)。(三)行為:劉守益手持球棒、黃羿誠戴口罩,二人身穿黑衣於急 診室診療處所恣意走動。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劉守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卷 內調查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佐,堪認被移送人劉守益於警詢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至被移送人劉守益雖辯稱:伊擔心友人「小安 」遭對方再次傷害,才持球棒自衛,伊向醫護人員確認「小 安」是否送醫,醫護人員表示沒有,伊還是與黃羿誠至急診 室繞一下云云。惟醫院急診室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受移送 人劉守益黃羿誠均身穿黑衣,劉守益手持球棒,黃羿誠則 戴口罩,二人於急診室恣意走動,使在該場所之公眾心生害 怕而受驚擾,被移送人所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 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劉守益黃羿誠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情節、滋擾公眾時間非長、違反之 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 ,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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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