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2865號
原 告 程凱音
被 告 真善美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薛學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以108年度中補字第2189號裁定命 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按裁定所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8年8月22日合法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雖原告於收受上開裁 定後,於108年8月27日提出陳報補正狀陳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337,000元(即所請求之45個機車位面積為35㎡,合 計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337,000元),然本院上開裁定 已諭知原告查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格並按裁定附表所示之計 算依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陳報即按本院核定之價額補 繳之,是本院上開裁定已諭知原告第一審裁判費之計算依據 及應如期繳納,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