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7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洪嘉敏(即王慕君之繼承人)
洪嘉婕(即王慕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慕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慕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慕君於民國92年5 月8 日向原 告申辦「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 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繳還最低應 繳金額,利率依年息20%計算,詎王慕君自93年5 月26日起 即未還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8,261 元及利息 未為清償,嗣王慕君於105 年5 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 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被告自應於繼承王慕君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們都沒有繼承到母親王慕君的任何遺產,故不 需要償還母親的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慕君積欠上開款項,而被告為王慕君之法 定繼承人,又被告於王慕君105 年5 月10日死亡後均未辦理 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予備金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
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98年6 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王慕君既係於上開條文修正後之105 年5 月 10日死亡,而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本即應在繼承所得遺產 範圍之限度內,負有限之清償責任,至被告辯稱未繼承到任 何遺產一事,則此屬強制執行時原告需另為舉證之問題,尚 與本件無涉,是被告所為辯解,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王慕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王慕君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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