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牛玉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聲請補充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3月29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5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961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98號裁定駁 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再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補充裁定, 經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66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乃聲請再審 ,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74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及追 加之訴。
聲請人又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544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 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 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考試院民國103年6月9日103考臺訴決字第11 2號訴願決定書之效力仍繼續存在,聲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1項及第3項、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3月 27日提起訴願,考試院並未依訴願請求事項為決定,亦未依 訴願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指定相當日期命速為一定之處分, 反以106年6月5日106考臺訴決字第072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 之決定,除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再審事由,並涉有違法包庇其所屬相對人公務員瀆 職情形。又聲請人就上開106年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 審106年度訴字第961號裁定以聲請人起訴未經合法訴願程序 ,不合法駁回,原審顯未斟酌聲請人業於106年3月27日提起 訴願,考試院業以上開106年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審顯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上開證據漏未斟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且 本件係依訴願法第76條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符合行 政訴訟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749號裁 定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於法未合,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另聲請人於 107年10月1日提出「聲請提出文書狀」,本院迄今未予以裁 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云 云。
四、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事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 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 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 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 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 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 理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