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限制閱覽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8年度,711號
TPSV,108,台抗,711,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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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11號
再 抗告 人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黃鈺如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限制閱覽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7 年度
民專抗字第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106年度民聲字第53 號保全證據聲請事件,伊所提出聲證10、聲證11之資料,其內容涉及伊之樣品取得過程及機密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對伊具經濟價值,伊亦設有相當保密措施,若未經限制僅得由伊閱覽,必將造成伊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聲請限制僅得由伊閱覽、抄錄或攝影。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所稱業務秘密,與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之用語顯有不同,應包括營業秘密,以及其他業務上之秘密。第一審法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限制再抗告人閱覽,並非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則業務秘密並無必須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要件之必要,只要是當事人業務上應予保密之事項,且已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探知其內容即可。再抗告人一再以聲證10、11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之營業秘密要件為由,聲明不服,顯有誤解。又聲證10、11分別為彭姓及劉姓人員之陳述公證書,內容係關於相對人如何取得系爭產品之「取樣過程」,及將系爭產品送請第三人進行「逆向還原工程」之過程,相對人於送交法院時,已予以彌封並於保全證據聲請狀中聲請限制再抗告人閱覽,堪認已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使他人無從知悉其內容,上開證據係相對人蒐證再抗告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證,在訴訟上具有重要性,且係對再抗告人不利之證據,自不宜於保全證據階段開示予再抗告人知悉。且審酌再抗告人於民國107年2月7 日收受原法院106年度民聲字第53 號保全證據裁定正本,迄今未依該裁定所



命之內容,提出系爭產品,及相關設計圖、規格書、代工、銷售記錄等資料,反而積極聲請閱覽保全證據卷宗及相關證據,其動機及目的均屬可議,若將聲證10、11開示予再抗告人閱覽,確有可能造成相對人在本案訴訟受有不利益,而受有重大之損害。綜合上情,認聲證10、11係相對人之「業務秘密」,而限制再抗告人閱覽等詞,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系爭聲證10、11之證據,非屬相對人之業務,不能僅因相對人主觀上不欲再抗告人知悉或若開示即對相對人不利,遂認合於業務秘密之定義。又法院須於不影響當事人辯論之情況下,始可限制閱覽卷宗,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顯有錯誤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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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