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955號
TPSV,108,台上,1955,20190925,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
上 訴 人 楊為杰
      張萬發
      楊石生
      簡勝遠
      楊士德
      蔡年學
      吳正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 1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分別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或所有人,前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訴外人即上訴人楊為杰之母張貴米,訴外人即上訴人楊士德父母楊榮木、張秀華,上訴人吳正吉之父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吳瑞麟、上訴人楊石生張萬發簡勝遠蔡年學原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之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後未再續約,而續訂租約並無須先辦理地目變更及複丈分割,自無因受系爭土地中心樁測釘工作影響致有不能訂約之情形。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飯店停車場、超市、接待中心、商店、車庫等使用,受有不當得利,斟酌上開使用情形及廬山風景區目前遊客來訪及消費狀況,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被上訴人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索回遭占用之國有土地及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非屬權利濫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暨上訴人張萬發給付新臺幣 558元及其餘上訴人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四所示不當得利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