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812號
TPSV,108,台上,1812,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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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上 訴 人 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振民
訴訟代理人 羅翊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竣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美英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陳貞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46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特種車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各車廂產製、架測、運交期程表」所載提交日期交付車廂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就第1、2批次車廂之交付分別遲延 191日、315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計算之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 582萬元,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交付車廂遭業主罰款 318萬0,780元,其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18萬



0,780元,並無過高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違約金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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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竣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