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
上 訴 人 喬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武科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申請續租國有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
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太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富公司)與訴外人臺灣省物資局南區業務處(下稱物資局)依據「台灣省物資局南區業務處台南供應站徵求廠商經營超市說明」(下稱「徵求廠商經營超市說明」)於民國81年5月5日簽訂合約書,由太富公司自81年 5月 5日至84年5月4日承租系爭房地,嗣上開契約由上訴人(原名統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並於81年 7月13日與物資局簽訂合約,除改自81年 7月13日起承租外,其餘內容與前約相同(下稱81年租約)。租期屆滿後,上訴人與物資局於85年 2月13日另立租約(下稱85年租約),並於88年4月1日續約。物資局於91年1月3日將系爭房地(含上訴人依81年租約增建之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00號房屋)移交被上訴人接管,兩造於92年12月 8日簽立租約(下稱92年租約),並再續租 2次,租期至106年1月29日止。被上訴人於 105年12月13日函知上訴人期滿後不再續租,
兩造即未再簽立租約。81年租約及「徵求廠商經營超市說明」雖約定承租人得以書面申請續租,出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惟85年租約未如81年租約將「徵求廠商經營超市說明」列為契約附件,且將上訴人承租使用目的由「經營超市」改為「經營符合土地使用分區之合法行業」,保證金、租金數額亦有調降,其租約第12條並約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兩造所訂92年租約亦明訂「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消滅,出租機關不另通知」。足見系爭房地之租賃內容自85年租約起已重新議定,不再受81年租約及「徵求廠商經營超市說明」之拘束。而上訴人為具相當資本額之廠商,非無議約磋商能力,85年租約起之歷次租約均無顯失公平,核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81年租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伊就系爭房地簽訂租期自 106年1月30日起至111年1月2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12萬6,922元,並含有「期滿三個月前得申請續約,除出租人於出租地址興建大樓時,不再續租」之內容租約,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兩造租約業經重新議定,且無違公平,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原判決已載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列,自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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