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477號
TPSV,108,台上,1477,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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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
上 訴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憲幫 
法定代理人 李鳳珠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國字第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秋明受僱於訴外人馮秀麗(即泰發行)擔任司機,於民國101年8月13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崙背鄉雲9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大有橋溪邊防汛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伊騎乘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大有橋溪邊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使伊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挫傷併胃破裂及肝撕裂傷、胸部挫傷併急性呼吸衰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下頷骨骨折、急性瞻妄等傷害,送醫治療後因腦傷而有腦內出血後之失智,成為暫時性器質性精神病患,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為監護之宣告。系爭事故發生在水防道路,上訴人僅設置載有「系爭水防道路為便利防汛搶險運輸之用,用路人應自行注意行車安全」內容之警告標誌,而未設置禁止通行之禁制標誌或阻截設施,使用路人無法得知該水防道路禁止通行,對公有公共設施設之管理有欠缺,伊因誤入該道路發生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6,222元,看護費用646萬1,925元,勞動能力減損455萬2,657元,及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共1,306萬0,804元。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經減輕上訴人60%賠償金額,並扣除伊已領得保險金174萬2,180元,及陳秋明賠償之30萬元後,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18萬2,142元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



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水防道路係為便利防汛,搶險運輸之用,相關法令並無明文應禁止通行,伊未曾公告禁止通行,且為便於隨時救災,亦不得將之封閉或設置阻截設施。伊既已設置警告標示,提醒用路人自行注意安全,自已盡管理之義務,無何欠缺可言。該水防道路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道路,自無該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陳秋明未禮讓來車先行所致,與伊有無設置禁制標誌或阻截設施無關,伊不負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知悉伊係系爭水防道路主管機關,卻遲至104年7月23日始以書面請求伊賠償,其賠償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賠償。且被上訴人是否需終身僱請專人看護,勞動能力是否全部喪失,均有疑義,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38萬6,606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9萬5,536 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上訴人或訴外人陳秋明馮秀麗任一人為給付,他人在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係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受傷,送醫治療後,因腦傷成為暫時性器質性精神疾患,生活無法自理,經雲林地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83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為大有橋溪邊防汛道路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6日始知悉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104年7 月23日以書面請求賠償遭拒後,同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於系爭水防道路所設警告標誌之內容,僅提醒用路人該水防道路為便利防汛搶險運輸之用,應自行注意行車安全,現場未設置絕對禁止車輛通行之禁制標誌,亦無任何阻截設施。被上訴人就雲林地院刑事庭之覆函,對於系爭水防道路所設之公告,無論係原解釋具有「絕對禁止」效力,或嗣改為「相對禁止」效力,上訴人均應設置禁止通行之標誌,或採取防止公眾往來通行之必要措施,使公眾用路人提高警覺,辨別該路段係水防道路,以避免危險或損害之發生,卻未為之,僅在距離系爭事故地點2.5 公里處設置警告標示,使一般用路人無法辨別該路段係水防道路而通行使用,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對系爭水防道路之設置或管理難謂無欠缺。參諸一審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所提出之報告內容,被上訴人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陳秋明之行為與道路主管機關未於禁止通行路段設置適當阻絕或警告設施,同為該事故肇事次因,亦認定上訴人管理系爭水防道路有欠缺。觀之一審勘驗現場之筆錄及照片,系爭水防道路



上舖設柏油路面,外觀與一般供通行之道路無異,車輛往來頻繁,實際上已供公眾通行之用。上訴人怠於採取必要之措施,致一般用路人無法辨別係水防道路而通行,該道路欠缺必要安全性。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誤入系爭水防道路,與陳秋明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損害,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洵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4萬6,222元,自101年8月13日起至102年3 月19日止之看護費用43萬6,000元,及自102年3月20日起至餘命終了止僱請外籍看護(按每月2萬0,722元計算)之費用602萬5,925元,勞動能力損失455萬2,657元,暨慰撫金200 萬元,共1,306萬0,804元,亦屬有據。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被上訴人為60%,上訴人為10%,陳秋明為30%,經減輕上訴人60%賠償金額,及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得之保險金174萬2,180元,暨陳秋明賠償之3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18萬2,142元,除去一審已判命上訴人給付之79萬5,536 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238萬6,606元本息,應予准許,並應就各該給付與陳秋明及其僱用人馮秀麗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水防道路,係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行駛3.5 噸以上大貨車或動力機械於水防道路,作為對外交通之使用行為,係水利法第78條之1第7款所稱應經許可之其他與河川管理有關使用行為之一。河川區域施設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應經許可始得為之,並應於完成後提供他人使用;於河川區域內行駛車輛,應限於現存之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並自行注意安全。此觀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第28條第 8款,第5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是水防道路係為執行防汛、搶險運輸業務所需,其道路設計標準及其維護管理與一般道路有所不同,不以提供大眾通行為目的,究非屬一般道路,然未禁止3.5 噸以上大貨車或動力機械以外之一般車輛通行,使用者應自行注意安全。查系爭水防道路由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通行該水防道路,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並非駕駛3.5 噸以上大貨車或動力機械通行於系爭水防道路,並未違反上開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水防道路既為便利防汛、搶險運輸之用,倘上訴人將之阻絕聯外通行,有悖其設置目的。類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未於系爭水防道路設置與一般道路等同之禁止通行標誌或阻截設施,即係管理及設置有欠缺?尚滋疑義。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相關法律並無任何禁止民眾使用水防道路之規定,若民眾通行應自行注意安全,伊依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第 2項規定,在現場設置警告告示,管理及設置並無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95-97 頁),未據原審於理由項下說明不可採之意見,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於法尚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利於其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依被上訴人起訴狀及原審上訴狀之記載,主張上訴人對於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伊所受損害負國家賠償之責(見一審卷第10、11頁,原審卷第121、171頁),似未見其主張上訴人、陳秋明馮秀麗間不真正連帶債務,並為此聲明。究竟原審於判決主文第3項為上開3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諭知,是否屬被上訴人之聲明範圍?案經發回,宜由原審法院推闡明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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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