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
上 訴 人 郭長庚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5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逾新臺幣捌佰貳拾貳萬柒仟柒佰伍拾元本息請求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真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旺公司)、易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揚公司)、鍾宗益、何文成及劉永祥(合稱和旺公司等6人)於民國103年間向被上訴人辦理融資貸款。伊與被上訴人於 103年12月25日簽訂額度書(下稱系爭額度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伊授信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3億8790萬元,並於翌(26)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就信託財產辦理信託登記。系爭額度書及信託契約均約定,被上訴人於撥付伊首次動用額度之款項及信託財產移轉予被上訴人後,始得向伊請求結構融資規劃服務費(下稱規劃服務費)及信託手續費(下與規劃服務費合稱系爭費用)。伊因預期授信借款條件會成就,乃於同年月31日先給付系爭費用1645萬5500元。被上訴人尚未撥付額度款項予伊,信託財產亦未移轉予被上訴人,系爭額度書及信託契約尚未成立生效,伊支付系爭費用之條件尚未成就,伊係因誤以為有債務而先行支付系爭費用。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費用,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 1645萬5500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和旺公司等6 人因臺北市民權西路土地合建等開發案(下稱合建案),向伊融資借款總額23億3900萬元(下稱系爭融資授信案)。伊除融資借款外,尚提供融資、信託規劃服務,系爭費用係伊規劃服務之對價,系爭額度書及信託契約並非單純之消費借貸契約或信託契約,於兩造簽訂時即成立生效。上訴人為維持授信額度,於103 年12月30日出具動撥申請書
,向伊申請動撥,於同年月31日給付系爭費用,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費用之清償期為103年12月31日。上訴人既於103年12月31日為給付,顯已拋棄期限利益而期前清償,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與和旺公司等 6人就合建案向被上訴人借款,以上訴人為借款授信戶名義之借款額度為 3億8790萬元,兩造依序於 103年12月25日、26日簽訂系爭額度書及信託契約,上訴人並於同年月31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費用1645萬5500元(規劃服務費及信託手續費各 822萬7750元)。嗣被上訴人未撥款予上訴人,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財產亦未移轉予被上訴人。惟依 103年10月31日法人金融授信申請書所附額度明細、系爭融資授信案簡報內容所載,兩造於簽訂系爭額度書及信託契約前,被上訴人針對系爭融資授信案,就授信戶即上訴人、和旺公司等 6人及關係人對系爭合建案之需求進行分析,規劃融資額度架構、交易結構,評估個案計畫、償債能力及獲利能力,分析財務、其他風險及因應策略,並就授信戶與被上訴人間之融資條件、信託架構,分別擬定利率、費率、動撥條件、動撥後追蹤條件、信託管理內容。又依系爭額度書與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系爭額度書非僅約定消費借貸之授信金額、授信期間、利率及償還方式,尚包含動撥條件之擬定,及合建案施工進度、銷售率之控管,系爭信託契約亦配合系爭融資授信案為整體信託規劃。堪認系爭額度書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混合契約,系爭信託契約屬委任契約及信託契約之混合契約,均於兩造締約時即成立生效。又上訴人為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訴外人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副董事長,非經濟弱勢,亦非於訂約時無磋商變更餘地,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依系爭額度書及信託契約約定,系爭費用乃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為上訴人提供融資規劃及信託規劃服務之報酬,此項債權於被上訴人提供上開服務後即發生,且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第 1項約定上訴人於契約簽訂後應支付信託手續費,被上訴人雖未撥付借款及受移轉信託財產,仍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上訴人提出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銀行局)於 105年12月28日裁罰內容係記載「安泰商業銀行收取結構融資規劃服務費及信託手續費作業核有相關缺失,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並依同項第2款規定限制該行於6個月內不得再新承作此類複雜型之不動產融資授信案」,乃銀行局基於銀行業主管機關立場,認被上訴人收取結構融資規劃服務費及信託手續費之作業有礙健全經營,而予裁罰,尚與系爭額度書及信託契約之效力無涉,自無向銀行局函詢調查之必要。系爭額度書約定上訴人於動用授信額度時應給付規劃服務費,為清償期之
約定,被上訴人尚未撥款予上訴人,系爭費用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上訴人於動用授信額度前即支付系爭費用,係就未到期之債務予以清償,依民法第316條、第180條第 2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費用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信託手續費822萬7750 元本息部分):
按契約信託行為,須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訂定契約,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物行為。易言之,契約信託,除須具備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等法律行為之一般成立要件外,尚須兼具信託物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之特別成立要件,始能成立,此觀信託法第 1條規定即明。查上訴人與和旺公司等6 人就合建案向被上訴人借款,以上訴人為借款授信戶名義之借款額度為 3億8790萬元,兩造因而簽訂系爭系爭額度書及信託契約,被上訴人未受移轉信託財產,上訴人已付信託手續費 822萬7750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觀系爭信託契約所載立契約人為上訴人、真旺公司、鍾宗益、何文成、和旺公司及易揚公司(真旺公司以次5人下合稱真旺公司等5人)與被上訴人,前言載明上訴人與真旺公司等 5人委託被上訴人為合建開發案興建資金、土地及建物(包含在建工程)之受託人,由被上訴人執行信託管理,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之約定管理土地並進行資金控管,按工程進度專款專用,以利本專案順利興建完工及完成建物所有權第 1次登記及清償融資機構之融資債務等情;契約約定信託事務內容、存續期間、信託財產、信託公示(登記)、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建築工程之設計、施工及監造、信託收益分配、風險揭露及損益歸屬、委託人負擔之稅費、受託人信託報酬之計算標準、信託契約之變更、受益權之轉讓及變更、信託契約之解除及終止事由、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信託財產及結算報告、信託財產之瑕疵擔保責任、委託人聲明、保證及承諾事項、受託人之義務與責任、受託人接管續建與續銷等事項;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約定「受託人之信託報酬計算標準及支付時期一、信託手續費…」(見一審卷一第82至100頁)。似為上訴人與真旺公司等5人共同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建開發信託契約之約定事項,信託手續費係信託報酬之一部,而就被上訴人如何提供上訴人信託規劃付之闕如。被上訴人究有無提供上訴人信託規劃服務,即屬不明,自待推求釐清。原審未遑詳析,徒以被上訴人有就上訴人之融資授信案提供評估規劃及
真旺公司等 5人亦與被上訴人訂立信託契約,遽認系爭信託契約含有為上訴人規劃信託之委任性質,未免速斷。倘系爭信託契約為合建開發信託契約,被上訴人復未受移轉信託財產,依前開說明,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已有效成立,即非無疑,亦待究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信託手續費 822萬7750元無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等語,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審究,徒以系爭信託契約約定於簽約後支付信託手續費,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規劃服務費822萬7750 元本息部分):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兩造於簽訂系爭額度書前,被上訴人就系爭融資授信案提供上訴人有關合建案之需求、融資額度架構、交易結構,個案計畫、償債能力,財務、其他風險及因應策略之分析評估規劃,而就上訴人之融資條件擬定利率、費率、動撥條件、動撥後追蹤條件;系爭額度書非僅約定消費借貸之授信金額、授信期間、利率及償還方式,尚包含提供前開授信融資規劃服務,規劃服務費係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為上訴人提供融資規劃服務之報酬。被上訴人已提供前開規劃服務,上訴人於動用授信額度前即規劃服務費之清償期屆至前,就未到期之規劃服務費債務,予以清償,依民法第316條、第180條第 2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受領規劃服務費尚非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規劃服務費 822萬7750元本息,為無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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