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吳思昇
具 保 人
即受裁定人 吳思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7 月5 日沒入保證金之第一審確定裁定(108 年度
聲字第2859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沒
字第115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 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 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 訴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既具有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 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復查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 ,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 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 ,於自動到案執行或緝獲歸案在監執行或再執行羈押時,具 保人之責任即因而消滅,另裁定非當庭所為之裁定者,應於 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 之人時始生效力,且於裁定生效時,受刑人尚未自動到案、 緝獲在監或在押,方得依法沒入保證金(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第1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參照)。 經查:㈠、被告吳思昇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928號偵查中依法准予 具保,並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吳思振於107年 7月23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具保人出具之刑事被 告現金保證書及其繳納保證金之國庫存款收款書、該署收受 刑事保證金通知在卷可稽。㈡、上述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8
年3月21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8號簡易判決處被告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同年4月15日確定,函請該署依法執行,經該 署於108年5月8日郵寄執行傳票送達予被告(傳喚被告應於 108年5月16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惟被告未到案執行。該 署亦於同年5月8日郵寄通知書送達予具保人,請其偕同被告 於108年5月16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亦未果。該署即依法簽 發拘票,囑警拘提未獲,有該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及警 方拘提事項簡覆便表在卷佐參。㈢、該署踐行上開程序後, 於108年6月21日向臺中地院聲請沒入上述保證金,臺中地院 認被告業經本署檢察官傳喚,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 著,顯已逃匿為由,即於108年7 月5日,以108年度聲字第 2859號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該裁定於 108年7月15日送達檢察官、同年7月16日送達被告、同年7月 18日寄存送達具保人,全案於108年8月5日確定。惟查,本 件被告於前開裁定沒保後之108年7月11日自動到該署聲請易 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署108年 度執字第6433號卷之同日筆錄、點名單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並於同日因另案詐欺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有該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署執行指揮書、被告在監在押紀錄 表等附卷足憑);而臺中地院沒保裁定,不論送達檢察官、 被告或具保人均在被告108年7月11日自動到案執行之後,依 前開有關具保責任已因被告到案執行及再執行羈押而消滅、 被告已非『逃匿』而屬不能沒保等相關說明,既本案被告於 原裁定送達生效前,已經自動到案執行、另案入監執行,並 非逃匿中,原審未及審酌此情,所為沒保裁定,自有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及具保 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 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 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 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 訴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既具 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 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再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 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 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 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㈡、被告吳思
昇前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 字第22928 號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即受裁定人吳思振繳納後, 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08 號判決被告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移送臺中地檢署執行。然該署檢 察官傳拘被告執行無著,具保人吳思振經通知,亦未遵期使 被告到案執行,乃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向法院聲請沒入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下稱保證金),經臺中地院以被告逃 匿為由,於同年7 月5 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2859號裁定沒入 保證金確定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8 年執字第6433號執行卷 宗、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115 號卷附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聲 請沒入保證金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又前開沒保裁定係於108 年7 月16日送達被告、同年月18日 寄存送達具保人吳思振,惟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前之108 年7 月11日已自動到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並於同(11)日入監執行他案,有該署108 年度執字 第64 33 號卷附筆錄、點名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執 行指揮書、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而被告既在本 案裁定送達被告及具保人吳思振生效前,自動到案執行完畢 並入監執行他案,已非逃匿中,則依上揭說明,即不得逕行 沒入具保人吳思振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乃原審未及審酌, 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 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及 具保人,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以資救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