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2884號
TPSM,108,台上,2884,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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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
上 訴 人 范綱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
7 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 號,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59、3362號,104年度
少連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范綱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加重詐 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科刑之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共3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 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共同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謝政男、潘○偉(以上2 人為共同正犯,無證據證明 上訴人知悉或得預見潘○偉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及陳蔥、邱 張碧蓮、陳梅香(以上3 人為被害人)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 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 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與謝政男、潘○偉及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基於犯意聯絡而分工,由相關成員分別 以附表一所示方法行詐及出示偽造公文書,詐取各被害人帳 戶資料、印章、證件等物,復偽造提款單或取款憑條持以行 使而詐領得款,且各從中分取報酬後,依指示層轉該贓款, 及如何按比例分得報酬數額之認定,詳為論述。針對謝政男 、潘○偉指證上訴人出面收取前述詐得款項各情,如何與上 訴人供承聽從指示前往收款等節,暨其坦認無誤之監視錄影



畫面等相關事證相合,又擔任「叫水」角色,逐次依指示自 車手處收取匯集詐得之贓款,而分工保管,如何足認與該詐 欺集團相關成員就各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 為結果具支配關係之論斷,依卷內事證逐一剖析論述,並記 明理由及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 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欠缺證據,而以臆測方式論處 罪刑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言其他共犯被告分 屬不同詐欺集團,其遭利用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對於詐欺犯 行並不知情,且無任何參與事證,指摘原判決論處罪刑之理 由不備,無非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顯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詐欺集團共犯間只須各行為人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計畫,互為利用而實行構成要件行為 ,即足當之,不以各成員間互相熟識為必要。是不論謝政男 與上訴人是否熟稔,均無足否定前述參與收取匯集贓款而層 轉之客觀事證。上訴意旨徒以謝政男曾稱不認識上訴人,漫 詞否認共同犯行,尚非有據。又本件上訴人前述共犯事證既 明,縱其轉匯之贓款流向未明,於其各共犯罪責之判斷仍無 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未續查贓款去向而調查未盡 、理由不備,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再原判決按上訴 人所陳收取每筆千分之4 佣金比例,計算附表一未扣案之實 際犯罪所得,據以諭知沒收、追徵,並無不合,且與其另案 所犯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而經宣告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確定部分無涉,並無重複宣 告沒收之違法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徒以其供承違反銀行法 之犯罪所得40萬元,包括附表一所示各佣金,而指摘原判決 該部分重複諭知沒收、追徵為不法,難認有據,亦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 決就各犯行業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針 對各行為情節、所生危害、不法獲利情形及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素行等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等項,綜合判斷,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量定各罪之刑,並說 明無就該3 罪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核其量刑客觀上未 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 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其未併定其應執行刑, 亦無不法。又原判決並非以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事由為其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



且具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不相同,縱使 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各不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 與程度、分工狀況各異,其犯行情節之量刑事由亦未必盡同 ,本無從援引其他行為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指摘本案量刑不當 。上訴意旨漫言原判決論處之3 罪刑與依前開規定加重之謝 政男罪刑部分相較為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及其未定應執行 刑為違誤,執以指摘,難認有據,同非適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或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本件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則與附表編號1 前述犯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 一、二審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 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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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