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名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桂
被 告 趙尹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上更一
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831
、9007、9008、13141、13787號,毒偵字第1846、184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趙尹晨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趙尹晨)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趙尹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趙尹晨無罪,固非無見。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應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 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 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而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取 捨定之,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 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客觀上為法院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 ,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趙尹晨前揭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 知無罪。係以:趙尹晨受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振桂以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價格,囑託代領包裹時,雖曾懷疑包裹內可能裝 有違禁物,但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趙尹晨知悉該違禁物是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一)趙尹晨於檢察官訊問供稱:「…黃振桂先聯絡我,他知道我 們當時沒有什麼錢,說他那邊有一個哥哥可以讓我們賺錢, 叫我們去松山那邊領包裹,就有5000到1 萬元的報酬…。我 就跟我姐姐趙偲妤講這件事情,我姐姐說怎會有那麼好的事 情…我就跟黃振桂說有這麼好康的事情,裡面不要有違法的 東西…」(見偵字第8831號卷第190頁)、「(什麼狀況下,領 一個包裹不用一個早上,可以賺1 萬元?)沒有任何狀況可以 這麼好賺」(見偵字第13141號卷第166頁),其復於第一審證 稱:「…因為我們也懷疑過為何酬勞有1萬元這麼高,如果是 合法的,自己去領就好,為何要請別人代領…」、「(所以 就你所知,本次領取包裹的報酬非常高?)是」、「(在等待 黃睿軒的過程中,黃振桂曾悄悄跟你說包裹領回來後,還有 一筆5 萬元要給你賺,是否如此?)他是跟我說演一場戲就5 萬元」等語(見第一審重訴字第14號卷二第36、39頁)。而 證人即共犯趙偲妤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既然只是領東 西,為何需要五千元到一萬元的代領費?)這問題我有問過我 弟趙尹晨,趙尹晨說因為你缺錢,所以我就幫你。…」、「 (你有無懷疑那包裹是不法的東西?)有懷疑過,…」、「 (如果你覺得收一個合法包裹可以拿五千元到一萬元,那在 加油站打工賺時新(薪)百元的那些人不都是笨蛋嗎?)我當時 身上沒什麼錢,就一時貪念」等詞(見偵字第8831號卷第14 3 頁)。如屬無訛,則趙尹晨與趙偲妤對於所領取包裹可能 為違禁物一事已有懷疑及預見。原判決卻認「其基於與被告 黃振桂多年之情誼,主觀上確信系爭包裹內容物並非違禁物 」(見原判決第28頁第19、20行),其認定事實已與前揭供 述內容相左,且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亦與原判決事實認定「 趙尹晨、趙偲妤與黃振桂商談細節後,趙尹晨雖曾懷疑包裹 內為違禁物…」(見原判決第3頁第25 、26行),及理由所載 「縱使被告趙尹晨曾有一絲懷疑具有高報酬之系爭包裹內, 可能裝有違禁物,而具有運送違禁物之不確定故意,…」( 見原判決第28頁第24至26行)相異,而有理由與事實矛盾及 理由前後矛盾之失。原審就此不利於趙尹晨之證據,並未說 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未進而詳查趙尹晨是否具有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難認無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失。(二)共同被告黃振桂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及更審前原審訊 問時分別供稱:不知包裹內裝什麼東西,莊豐璟從頭到尾沒 說包裹裡是什麼東西,黃振桂亦沒告訴趙偲妤裡面是什麼等 語(見偵字第8831號卷第147 、206頁、第一審重訴字第14號 卷一第103、161頁、更審前原審卷第246頁),而莊豐璟亦於
偵查中供稱:「我有叫黃振桂在106年6月9日找人去提領貨物 ,但我不知貨物內是什麼東西,黃振桂也不知道貨物內是什 麼東西」(見偵緝字第136 號卷第73頁)。是黃振桂已於偵、 審中多次表明未曾告知趙尹晨包裹內是何物。惟黃振桂嗣於 更審前原審訊問時改稱:「…莊豐璟說裡面是安全的東西, 是防身的用品,我也這樣說給趙尹晨聽。」(見更審前原審 卷第326 頁)、「莊豐璟沒有跟我講什麼東西,但是在路上 趙尹晨有問我裡面是什麼東西,在去三重的路上我就問莊豐 璟裡面是什麼,我也陳述給趙尹晨他們聽。」(見原審卷第2 23 頁)」。關於黃振桂是否曾告知趙尹晨包裹內是防身用品 ,事涉趙尹晨主觀上有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原 判決未究明其實情如何及黃振桂前後說詞何以相異,是否合 於常情,並詳予取捨論敘,即以黃振桂嗣後翻異之詞,據為 有利於趙尹晨之認定,自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失。(三)趙偲妤委請黃睿軒出面提領包裹後,因黃睿軒遲未攜回包裹 ,趙偲妤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睿軒「到了後,放到我們二 樓的鞋櫃 我們有放雨衣在那 放著後用雨衣蓋著 先走」 、「我後面再聯絡」、「看你要麻尼還是甜甜」,有第一審 勘驗筆錄所附之行動電話翻拍畫面1 紙可考(見第一審重訴 字第14號卷一第298 頁)。關於此通訊息,黃睿軒於偵查中 供稱:「…因為趙偲妤知道我之前有勒戒過,有用過安非他 命,所以這句話問我是要一千五百元現金還是要安非他命, 甜甜的在我的解讀就是安非他命」(見偵字第8831號卷第156 頁),核與趙偲妤於偵查中供稱:「(要糖果還是要錢,到底 是誰傳的?) 是我弟弟趙尹晨叫我這樣問的」、「因為黃睿 軒說領到貨後已經到我家附近的便利商店,結果遲遲沒有聯 絡我,我弟弟(趙尹晨)跟企鵝(黃振桂)就一直叫我聯絡黃睿 軒,我弟弟就拿我手機用LINE傳說這包裹很重要之類的話語 給黃睿軒,黃睿軒還是沒有回應,我弟弟就說要我傳要錢還 是要甜甜的,想說用這種方式看黃睿軒趕快回應,我們傳甜 甜的就是指安非他命意思」等語(見偵字第8831號卷第156、 157頁)相合。趙偲妤甚且於偵查中供稱:「…我弟跟我說這 東西對他很重要,問我為何黃睿軒都還沒有回復(覆)…」( 見偵字第8831號卷第142 頁)。據此可認趙尹晨對黃振桂委 託代領之包裹,極為看重,然而卻有高度戒心,不願黃睿軒 將包裹攜入屋內,當場點收。又領取包裹,無需特殊工具或 技術,亦不致耗費過度時間、體力,趙尹晨、趙偲妤等以層 層轉託代領方式,坐領高額報酬,趙尹晨所為,是否與常情 無違,而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仍非無疑。原審 就此未予調查及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 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趙尹晨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乙、上訴駁回(即黃振桂)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黃振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 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黃振桂運輸第 一級毒品未遂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已載敘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 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 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 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綜合黃振桂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犯莊豐璟、趙偲妤 、趙尹晨、證人黃睿軒之證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毒品鑑定書,黃振桂與莊豐璟、趙偲妤以通訊軟體微信之 通話內容,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以認定黃振桂基於不確 定故意共同參與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犯罪事實,已 說明認定之理由,載述綦詳。原判決既就黃振桂與梁智浩、 莊豐璟、趙偲妤之間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行,已認定 明確,原判決縱於理由文字論述互有漏列,稍有微疵,仍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而趙尹晨是否為本案共犯,雖 猶待法院調查審判方可明瞭,究仍無礙於黃振桂犯行之認定 。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未認定趙尹晨為本案共犯,乃就同一 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此部分上訴意旨,均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 決就黃振桂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已具體說明其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綜合而為刑之量定,核屬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檢察官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得曉諭訴訟關係人為必要之陳述,並促 其為必要之立證,此要求當事人為敘明之權利,即所謂闡明 權。當事人之陳述有不完整、矛盾之情形時,應予指出,給 予當事人更正、補充之機會,或於事實爭點未充分證明時, 為使其能適當之證明,應促使當事人為證據調查之聲明。刑 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8 條之1第2項亦規定,被告陳述有利 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 出有利之證據。又闡明權係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種,本此意 義,參諸同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規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 時,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 時,自有與審判長相同之訴訟指揮權。從而,受命法官於準 備程序期日訊問被告行使闡明權時,如有不當之誘導訊問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兩造當事人等得向法院 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有關此不當訊問之異 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除其瑕疵係重大, 有害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結果者外,應認其異議 權已喪失,瑕疵已被治癒,而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卷查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黃 振桂,檢察官並未即時就受命法官之訊問,以有違背法令或 不當為由,而聲明異議,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判 決亦未採擷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仍為論以黃振桂運 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上訴以被告黃振桂受誘導訊問 ,認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情節嚴重,顯然影響判決等語,顯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黃振桂上訴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 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黃振桂因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不服原審判決, 於108年7月1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