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著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勝吉國際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文宏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太子爺廟(即台南新營太子宮)
法定代理人 許清標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於民國10
8 年7 月30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請求人即原告請求繼續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民著訴字第七十二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准予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 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 0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所謂得撤銷之原因,倘因被詐欺或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成立和解者,固然屬之;至於因錯誤而 為意思表示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依民法第738 條之規定,原 則上不得作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仍得撤銷之: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現為偽造或變 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 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 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 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二、本件108 年度民著訴字第72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事件,兩造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 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民著 訴字第72號卷(下稱:本院前案卷)第214-215 頁) ,原告 於30日內之同年8 月29日具狀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亦有 民事聲請狀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 頁),形式上已遵守 30日之不變期間,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本件請求撤銷訴訟上和解繼續審判經緯如下:(一)原和解筆錄第3 項載明:「三、原告於收受被告於一、所 給付之參拾萬元後,應於1 週內向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狀撤回對王○○、曾○○之告訴(案號:108 年度調偵 字第521 號)。」(見本院前案卷第215 頁)。嗣原告於 108 年8 月20日具狀聲請更正略以:「案號:108 年度調 偵字第521 號乙詞,容有錯誤,應更正為108 年度調偵字 第899 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901 號」等語(見本院前案 卷第231 頁)。
(二)被告於108 年8月22日具狀陳稱:「108 年度調偵字第899 號、108 年度調偵901 號,被告為王○○。108 年度調偵 字第521 號,被告為統一超商、曾○○」、「雙方真意是 原告應撤回對王○○、曾○○之告訴,今108 年度調偵字 第521 號被告既然為曾○○,則案號記載並無錯誤」等語 (見本院前案卷第242-243 頁)。
(三)本院為確認兩造於和解筆錄內容之真意,前於108 年8 月 29日召開調查程序,請求人陳稱:「原告在108 年7 月30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供給鈞院的案號是臺南地檢署108 年 度調偵521 號,被告有包含曾○○,因為在該案中,被告 曾○○跟被告統一超商具有共犯關係,如果撤回被告曾○ ○,因告訴不可分之關係,將會發生連同統一超商發生一 併撤回告訴的效力,因為原告是同意向檢察官具狀撤回被 告曾○○,但並不同意撤回對統一超商之違反著作權法告 訴,所以才會在108 年8 月22日(應為20日之誤載,下同 )提出民事陳報狀,請求更正和解筆錄第3 項」等語(見 本院前案卷第250 頁);相對人則陳稱:「在上次談和解 條件時,原告有表明同意撤回對王○○、曾○○的告訴, 如果因為撤回曾○○的告訴而會影響到撤回統一超商的告 訴的話,那是基於告訴不可分的原則,並非原告表示撤回 統一超商的告訴。」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252 頁)。(四)聲請人於108 年8 月29日具狀請求撤銷訴訟上和解繼續審 判略以:「三、(一)兩造與王○○、曾○○相關繫屬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案件,彙整如下:1.108 年度調偵 字第899 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901 號被告太子宮、王○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告訴犯罪事實同本件販賣T 恤)。 2. 108年度調偵字第521 號被告統一超商、曾○○違反著 作權法案件(告訴犯罪事實,重製圖案宣傳商品)。3.基 上,兩造就本事件有關之刑事案件,顯非上揭108 年度調 偵字第521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足認原告和解同意撤回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521 號刑事告訴,
顯有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9-11頁)。
四、經查:
(一)聲請人於108 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一、台南 地檢署108 刑調216 號之被告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及 公司經理黃○○,罪名待查。二、台南地檢署108 調偵 521 號,被告為王○○,罪名待查。」等語在卷(見本院 前案卷第192 頁)。
(二)兩造於本院108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商談訴訟上和解 內容時,聲請人業已明確陳明其僅同意撤回另案偵查中之 被告即太子爺廟前主委王○○、秘書曾○○之訴訟,但不 願意撤回另案偵查中之被告統一超商之訴訟一節,此經調 取本院前案卷,並於108 年9 月19日職權勘驗108 年7 月 30日上午10時30分之言詞辯論筆錄之法庭錄音內容明確, 有卷附勘驗節錄錄音內容1 份可參(如附件)。(三)兩造於商談原和解筆錄內容時,因參酌聲請人前揭(一) 於108 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內容,致生誤認臺南 地方檢察署108 年調偵字第521 號案件之被告為王○○, 乃將之列為原和解筆錄第3 項:「三、原告於收受被告於 一、所給付之參拾萬元後,應於1 週內向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具狀撤回對王○○、曾○○之告訴(案號:108 年 度調偵字第521 號)。」,嗣經聲請人查明另案臺南地方 檢察署108 年調偵字第521 號案件之被告為曾○○及統一 超商,且具有共同犯罪嫌疑關係。
(四)依上,本件當事人於商談訴訟上和解內容時,雖有撤回另 案偵查中之被告王○○、曾○○告訴之合意,然聲請人並 未有撤回對另案偵查中之被告統一超商告訴之意思,則聲 請人如依原和解筆錄第3 項所載,向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具狀撤回108 年度調偵字第521 號案件之被告曾○○時 ,因該偵查案件之被告為曾○○及統一超商,且經列為共 同被告,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該撤回告訴之效力將及於 共同被告即統一超商,此一撤回訴訟上結果,顯然違背聲 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之真意,且將影響原和解筆錄之整體 效力。是聲請人主張原和解筆錄對於本案重要之爭點顯有 錯誤,而有得撤銷之原因,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請求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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