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34號
原 告 Daimler AG(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ven-Eric Widmayer
Christoph Vogt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童啟哲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昀廷律師
被 告 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綉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鄒鎮陽律師
黃仁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毓貞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蘇筱涵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洪堃哲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敘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之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記載,應更正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參 照)。又按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 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
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 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 口系爭商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的產品」(見原判決第18 頁㈦訴訟聲明,至於「系爭商品」、「系爭專利權」之全稱 ,均見原判決略語表所示);而原判決業已詳予載明有核發 禁制令之必要(見原判決第92至95頁,即肆、結論,二、判 決結果說明,【82】至【83】所載),且原判決並未分述各 別禁制作為而予駁回,可見判決理由所表示之意思為原告請 求之訴之聲明第2 項全部有理由,然主文欄第2 項卻漏未表 示「販賣」,應屬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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