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358號
原 告 蔡胡玉惠
訴訟代理人 江美蓮
被 告 黃廷穆
張換
梁江次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8 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丁○○、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74,750元;被告梁甲○○應給付原告 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此為原告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依 上開說明,應准予更正及補充。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夫妻自107年4月23日起,常在半夜11點到清晨6 點間,不定時突然用棒槌或似金屬類大力敲牆壁數聲。起先 原告不以為意,認為鄰居間本就會有一些聲響干擾;但沒隔 幾天,下午倒垃圾於垃圾車時,被告丁○○、丙○夫妻突然 擋住原告,質問他到底再敲什麼,且言語激動,做勢有想打 人的企圖。原告嚇到,趕緊進到屋子裡。之後被告丁○○、 丙○夫妻三不五時就用言語恐嚇,甚至說要和解之類的話語 。有次被告丁○○、丙○衝到原告家裡,坐在椅子上說:「 我們來和解吧!」這句話(當時原告家中有客人可證明), 讓原告覺得莫名其妙,沒有跟他發生事故,何來的和解。
(二)半夜突然的聲響,影響著原告睡眠品質,這件事持續了兩三 個月,仍然無解,原告的媳婦乙○○去找被告丁○○、丙○ 夫妻,想了解事情的起源點。根據門牌號72號鄰居被告梁甲 ○○表示,是原告因照顧不良於行的公公,所以得了憂鬱症 ,是原告半夜敲的,他都有聽。而被告丁○○、丙○夫妻表 示,只要原告的子女回家,他就不發出聲響,但是子女一回 去,他又開始敲敲打打。後來雙方有共識一段時間不製造噪 音,並互留電話連繫。之後原告的媳婦乙○○每天收到被告 丁○○電話告知:原告在幾點幾分又開始製造聲音來騷擾他 們。被告丁○○每天打電話給原告媳婦乙○○,這點,原告 媳婦乙○○的小嬸及同事都可作證。8 月5 號禮拜六,原告 媳婦乙○○去參加婚宴,同事也聽到被告丁○○告訴原告媳 婦乙○○,如果沒辦法解決原告敲打問題,他決定用自己的 方式來處理。這時原告媳婦乙○○告知對方,聲響不一定來 自原告,請他們慎重思考之後再來處理此事。
(三)被告丁○○、丙○夫妻對於原告及原告先生蔡昌治睡覺的位 置瞭若指掌,常竊聽原告和家人、朋友的談話。在半夜,他 會對著原告睡覺的位置敲打,製造聲響,不讓原告好好睡覺 ,且時間是不定時;對於原告先生蔡昌治一樓的睡覺位置, 不時會發出器具撞擊的聲音,企圖騷擾原告和先生睡覺及生 活的品質。原告因為每次的聲響嚇到血壓飆高、胃痙攣,甚 至連走出門都會擔心害怕,覺得會被被告恐嚇,作勢打人狀 而心生畏懼,因而不太敢出門。每次敲擊後,原告會到員林 鎮劉文斌診所看醫生、拿藥,這點醫生有開附診斷證明書可 以證明。原告先生蔡昌治因脊椎不良於行,且因診斷出肺腺 癌,需常躺在床上。被告丁○○、丙○夫妻製造的聲響,讓 先生蔡昌治無法睡覺;原告先生蔡昌治被病情折磨,心情沮 喪,甚至還表達沒有辦法替太太解決問題,他還不如早一點 死的念頭。去年11月至新莊輔仁醫院,就是避免雙方再衝突 而選擇北上就醫。今年1 月,原告先生蔡昌治出院回到家, 由於被告丁○○、丙○夫妻製造的聲響,已經嚴重影響病人 生活及睡眠品質,因而原告先生蔡昌治要求再入院,就是為 了躲避被告丁○○、丙○夫妻製造的惱人魔音,這擾亂了原 告家裡的生活作息及睡眠品質,且使他們的精神一直處於緊 繃狀態,真的不堪其擾!也因原告是七八十歲老人家,因精 神狀態處於緊繃,無法照顧好先生,必須請看護照料,所以 原告先生蔡昌治醫院的診斷書、住院費和看護費用也一併附 上。原告先生蔡昌治因為癌末,醫生沒用藥物治療,卻因被 告的噪音及恐嚇威脅,致使原告和先生蔡昌治滯留醫院,有 家歸不得,現況令子女既生氣又難受。
(四)換門及裝監視器之因:
1.從107年4月23號開始,被告丁○○、丙○夫妻不定時在半夜 發出敲擊聲,並利用下午倒垃圾時間,只要看到原告出家門 ,就會言語暴力相對,甚至咆哮、辱罵!為怕暴力產生,原 告在家門口裝了二組監視器;也因被告丁○○、丙○夫妻認 定是原告先敲擊,製造噪音的是原告,因而在原告就寢處裝 有一組監視器,以便釐清到底是誰製造聲響。
2.因為被告丁○○、丙○夫妻敲擊牆壁,造成原告的大門關門 時無法密合,且發生不悅耳的聲音。為避免雙方再有衝突點 ,因而花了一筆錢換了大門口及門口的門。經由監視器發現 實際錄影情形和被告丁○○、丙○夫妻說詞完全相反,因為 監視器錄到敲擊聲響的時間點,是看見原告是在睡覺,沒有 做所謂的:「是原告戊○○○先敲,他們才會回擊」的敲擊 動作;但聽得到有敲擊的聲響出現,經由監視器判斷是被告 丁○○、丙○夫妻所發出的聲響。
3.關於噪音問題,原告錄下被告丁○○、丙○夫妻間的爭執過 程,內容是被告丁○○要妻子被告丙○不要太敏感,並沒有 任何聲響,這有手機錄音。
(五)提出本件訴訟之因:
1.108年過年前,因為被告丁○○、丙○夫妻又再敲擊,原告 的媳婦乙○○及孫子蔡駿榤出去理論之後,被告變本加厲製 造噪音;白天,在後方廚房將收音機音量調至最高音量,製 造不悅耳、侵入性的噪音,在前面客廳大聲唱卡拉OK,騷擾 被告丁○○、丙○夫妻及鄰居安寧一整天。夜晚的敲擊更密 集,這有錄音錄影存證。
2.原告因為需北上照料先生蔡昌治日常起居,雖有請看護照顧 ,但她仍不放心,每天早晨出門至醫院,傍晚才回大直二兒 子的家,因為要治療牙病,偶爾需回員林。但只要原告一回 家,被告丁○○、丙○夫妻就會對原告咆哮,直問他到底在 敲什麼,多次以言語辱罵及恐嚇。面對這樣的故意騷擾,原 告多次報案,被告丁○○、丙○夫妻告訴警方:原告每天都 從台北回員林,故意製造聲響吵他們,按常理判斷,這不是 蓄意破壞原告的人格權嗎?
3.今年的3月24號,原告媳婦乙○○接到員林警察打來電話, 說明被告丁○○向警局報案,說原告半夜吵鬧,讓他們不能 睡覺!但3月23日原告和子女們都在新莊看顧生病中的公公 ,沒人在員林,這不是誣告嗎!
4.原告念在40年老鄰居,希望事件能和氣解決;不管是換門或 裝設監視器,我們也試著聯絡被告丁○○、丙○夫妻的子女 ,希望雙方能夠平和處理這件事。被告丁○○、丙○夫妻曾
表示,錯在原告,為何拖延至子女,被告表示由他們來處理 就夠了!原先認為過年間,子女們會回家團聚,可以跟子女 們理性地談這件事。然而,被告兒子沒有回來過年,女兒有 留下聯繫電話,但發生事情,打電話給她又不接!原告和家 人多次展現誠意,卻換來更不堪的對待。
5.在這個事件中,原告多方展現誠意,但是被告丁○○、丙○ 夫妻的騷擾沒有停過,故請警察將我們的問題送員林鎮調解 委員會協調。調解委員會跟被告丁○○、丙○夫妻聯繫,被 告丁○○、丙○夫妻表示無法解決,也不會出席協調會,協 調失敗!
6.在今年4月19日,又因被告製造噪音,原告兒子蔡喬木報警 處理。原告兒子蔡喬木發現,只要報警處理是原告在家,被 告丁○○、丙○夫妻一定出來路上咆哮,甚至站在原告家門 前大聲嚷嚷,要原告出去!但如果是原告的兒子蔡喬木處理 ,他們卻不敢出家門來面對。
7.被告丁○○、丙○夫妻曾告訴警方,他認定原告不會提告, 即使原告提告,這件事也不會有結果,有手機錄音可證。 在捍衛自己和家人的權利、在忍無可忍之下,原告最後提出 民事訴訟。
(六)原告長期遭受超越一般人所不能忍受的噪音、敲擊困擾,導 致原告及其先生蔡昌治身心俱疲,對生活產生恐懼。原告的 居住權、安寧權無人能保障,身體健康及生活作息遭受極大 的畏懼、困擾。被告丁○○、丙○夫妻對於噪音騷擾侵權行 為不知反省且全盤否認,都說是原告先敲,所以被告丁○○ 、丙○夫妻才有一連串的動作,這與事實不合,上文都有陳 述,依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原告提出告訴。(七)被告丁○○、丙○應連帶賠償原告74,750元: 1.依據民法第193條請求:
⑴原告先生因心生恐懼而提早住院,產生多餘費用支出,要求 賠償10,000元
⑵被告丁○○、丙○夫妻敲打牆壁,使原告花了換門的修理費 用要求1/2賠償金7,750元。
⑶為了怕被告丁○○、丙○夫妻對原告做出不理性行為,裝監 視器的費用,要求賠償21,000元。
2.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對於原告長期遭 受非一般人所能忍受的噪音、敲擊困擾,甚至原告先生蔡昌 治遭受此打擊,因而失去求生意志,致使原告及先生身心受 創,健康不佳。原告先生蔡昌治是員林客運的董事,有一定 的社經地位,而被告丁○○、丙○長年失業,早年曾要原告 先生蔡昌治介紹工作而被拒,故原告先生蔡昌治精神賠24,
000元;原告精神賠償12,000元,共36,000元。(八)被告梁甲○○應賠償原告6,000元:被告梁甲○○在原告與 被告噪音侵權事件中,一開始很明確的表明原告為照顧先生 導致憂鬱症發作,所以噪音是因為原告鬱卒,只好藉製造噪 音來舒壓。被告梁甲○○不只跟原告媳婦乙○○提及,更在 街尾鄰居中散播這類不實的話語,致使原告受謠言攻擊,身 心異常痛苦,因為被告梁甲○○與原告是5 、60年同事及鄰 居關係,但因原告在工作場合人緣佳,且子女們在職場各所 擅長,因而被告產生妒意。和被告丁○○的爭執,他不勸合 ,還火上加油,製造雙方的緊張,使雙方更仇視。不法侵害 他人信用、名譽,更使原告居住權、安寧權及生活作息造成 很大受損,使原告身心靈健康受損,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 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梁甲○○賠償原告慰藉金6, 000 元。
(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梁甲○○於107年7月21日在丁○○家裡跟乙○○說,因 原告照顧乙○○的公公導致得了憂鬱症,半夜會吵人;另外 被告梁甲○○在108年2、3月跟對面73號的鄰居也說同樣的 話,73號的鄰居有跟乙○○的先生及阿姨說這件事,同一個 時間,70號的王先生也跟乙○○表弟說了一樣的話,今年的 8月7日有個賣水果的跟乙○○說,被告梁甲○○說原告半夜 都在敲牆壁。
2.乙○○沒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乙○○第一次聽到,是在被 告丁○○家,且70號、73號及賣水果的鄰居所說的都一模一 樣,所以乙○○合理懷疑是被告梁甲○○說這些話。 3.原告會裝設監視器,也是因為被告丁○○、丙○常常來質問 原告,且被告梁甲○○會說原告憂鬱症,為了向鄰居證明原 告沒有半夜起來敲牆壁,原告把監視器裝設在原告的床頭。 4.被告丁○○說不知道聲音從那裡來,何以知道是原告在敲牆 壁。原告先生從107年11月在臺北住院,原告都在臺北照顧 先生,但被告卻說原告都在家。原告先生住院那半年來,原 告並沒有每天從臺北通車回來。
5.原告的鄰居80號可以證明原告不在家時,被告丁○○還是有 敲擊牆壁發出聲音。
(十)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丁○○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74,750元;被告梁甲○○應給付原告 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丙○則以:
1.被告丁○○、丙○並無製造噪音之行為:
⑴就原告所提之監視器原證1之部分,無法佐證被告丁○○、 丙○有製造噪音之事實:
①就播案名稱:馬沙2018年10月6日2時1樓內故意弄敲擊聲之 部分:影音檔中除了疑似錄影設備本身之雜音外並無任何疑 似敲擊之聲響,是以不足以證明被告丁○○、丙○2人有製 造噪音之行為。
②就檔案名稱:馬沙1月6日2時30分很大聲之部分:影音檔中 僅有錄影設備本身之雜音、原告及其家人(年輕女性)之吸 氣、吐氣聲、原告翻動棉被之聲音以及偶而傳來的貓叫聲以 外,並無任何疑似敲擊之聲響,是以不足以證明被告丁○○ 、丙○2人有製造噪音之行為。反之,更可佐證系爭錄影設 備本身有其收音之雜音,致與現場原始之聲音、音量不同, 同時該錄影設備會放大錄影書面任何動作聲響,否則原告於 睡眠時吸氣、呼氣聲以及翻動棉被聲音,何以可以如此清晰 可聞?堪予認定系爭錄影設備呈現之聲音、音量與一般客觀 第三人實際聽聞之聲音、音量有顯著差異,不足以作為證明 本案有無噪音、噪音是否達到影響居住安寧之證據。 ③就檔案名稱:馬沙1月30日2時30分之部分:影音檔中僅有錄 影設備本身之巨大雜音以及原告及其家人睡覺時之吸氣、吐 氣聲,並無任何疑似敲擊之聲響,是以不足以證明被告丁○ ○、丙○2人有製造噪音之行為。反之,更可佐證系爭錄影 設備本身有其收音之雜音,致與現場原始之聲音、音量不同 ,同時該錄影設備會放大錄影畫面任何動作聲響,否則原告 於睡眠時吸氣、呼氣聲以及翻動棉被聲音,何以可以如此清 晰可聞?堪予認定系爭錄影設備呈現之聲音、音量與一般客 觀第三人實際聽聞之聲音、音量有顯荖差異,不足以作為證 明本案有無噪音、噪音是否達到影響居住安寧之證據。 ④就檔案名稱:馬沙1月31日22時55分故意敲很大聲之部分: 影音檔中僅有錄影設備本身混雜之雜音、疑似汽車關門上鎖 之防盜聲以及汽車車門關門聲,並無任何疑似敲擊之聲響, 是以不足以證明被告丁○○、丙○有製造噪音之行為。反之 ,更可佐證系爭錄影設備本身有其收音雜音以及任何聲響均 可能與敲擊聲相似,例如疑似汽車車門之關門聲,均可能與 敲擊聲雷同,因此足堪認定系爭錄影設備有其錄製之侷限性 ,難以佐證確有敲擊聲一事。再者,系爭錄影畫面並無原告 在場,無足證明原告因而受有任何身體健康等危害。 ⑤就檔案名稱:馬沙4月11日16時30分報警之部分:此部分為 報警現場畫面,無法以原告報警之事實間接證明被告丁○○ 、丙○2人有製造噪音之行為,否則豈不以何人先報警、報
警次數多寡,來證明何人有製造嗓音之行為?
⑥就檔案名稱:馬沙4月11-12日23時55-00時15止敲牆壁聲( 重要1)本段影片同前揭影片存有系爭錄影設備本身收音雜 音問題,致與現場原始之聲音、音量不同,同時該錄影設備 會放大錄影畫面任何動作聲響,因此原告於睡眠時吸氣、呼 氣聲以及翻動棉被聲音均清晰可聞,堪予認定系爭錄影設備 呈現之聲音、音量與一般客觀第三人實際聽聞之聲音、音量 有顯著差異,不足以作為證明本案有無噪音、噪音是否達到 影響居住安寧之證據之外,於影片時間23時46分46秒至50分 16秒,雖有疑似敲擊之聲響,然而該聲響係來自何處?由何 人、何物引起均不清楚,難以認定為被告2 人所為,且原告 亦因該些聲響而中斷或影響原告之睡眠,難以認定有影響原 告居住安寧,其後接續有機車聲、掛壁式時鐘之時針運轉聲 或蚊蟲撞擊錄影設備聲音,呈現之音量頗為巨大而清楚可聞 ,更可佐證系爭設備確有放大任何聲音之情形,而難以作為 本案噪音音量是否達到影響一般人居住安寧之情形。 ⑦就檔案名稱:馬沙04月12-13日23時55-00時15止敲牆壁聲( 重要2)本段影片同前揭影片存有系爭錄影設備本身收音雜 音問題,致與現場原始之聲音、音量不同,同時該錄影設備 會放大錄影畫面任何動作聲響,因此原告於睡眠時吸氣、呼 氣聲以及翻動棉被聲音均清晰可聞,堪予認定系爭錄影設備 呈現之聲音、音量與一般客觀第三人實際聽聞之聲音、音量 有顯著差異,不足以作為證明本案有無噪音、噪音是否達到 影響居住安寧之證據之外,影片中接續有逼逼聲、關門聲、 機車聲、類似下雨混雜聲、物品搖晃等聲音,然而由何人、 何物引起該些均不清楚,難以認定為被告2人所為,且原告 亦未因該些聲響而中斷或影響原告之睡眠,難以認定有影響 原告居住安寧。
⑧就檔案名稱:馬沙04月13日23時55-00時15止不在家沒敲( 重要3):本影片係原告欲證明若原告不在家時,被告2人就 不會敲擊,惟查,從錄影畫面無法證實原告當天是否在家, 僅能證明在影片時間內原告並未出現在錄影書面中,無足影 響、妨害其居住安寧,再者,錄影時間23時30分14秒有疑似 敲擊之聲響,更可以證明原告前揭所云若原告不在家時,被 告2人就不會敲擊並非事實。反之,更可證明該疑似敲擊聲 響不知來自何處,由何人、何物所引起該聲響。 ⑨就錄音襠名稱:No.74 Yuying Road Lane、No. 78 Yuying Road Lane、No. 80 Yuying Road Lane、Yuying RoadLane 以及隔壁夫妻對話(講到妳不要再敲了)重要:均為對話 內容,與本案被告2 人有無製造噪音、噪音是否達到影響
居住安寧並無關聯,不足以作為被告2 人侵權行為之證據 。
2.該些敲擊聲響未達到客觀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難認妨 害原告居住安寧:細譯前開原告所提之影片,原告並未因 該些疑似敲擊聲響而中斷其睡眠,是否因而妨害其居住安 寧實值存疑,再者就一般客觀第三人觀之,該些聲響均僅 間斷影響數秒鐘,且僅有影片時間108年4月11日、108年4 月12日,此2日始有疑似敲擊聲響,因此單憑此2日之情形 是否達到客觀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而妨害居住安寧誠值 懷疑,又錄影設備呈現之聲音與現場真實聽聞之聲音確有 落差,業如前揭說明,且該些設備亦會隨錄製聲音之遠近 ,而影響其呈現之音量,因此難以認定該音量對在場之人 是否實際造成影響。末者,揆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6年度上字第160號判決,原告自應提出公證客觀單位 例如環保局等實際到場測試分倍數,始得作為噪音音量判 定基準,然查原告未提出有客觀檢測上關聲響之實際分貝 數據,以證明敲擊聲響確已逾噪音管制標準,原告主張被 告2 人侵害之居住安寧云云,尚乏所據。
3.原告所提之原證2並無任何證攄資料,無足作為證據,亦 無法證明本案噪音之事實,因此亦無調查之必要。 4.原告所提之原證5劉文斌診所診斷證明書,僅泛指原告有高 血壓、心悸、頭痛以及胃痛,無法證明與本案噪音行為有 關。原證3 、原證4 以及原證6 之換門費、監視器費以及 原告先生之住院、看護費,均無法證明與本案有因果關係 ,且原告先生業已過世,亦非本案之原告,無足為請求損 害賠償之主體,是以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
5.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並非法律或約定連帶之債,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丁○○、丙○連帶賠償云云,委無足採。 6.綜上可知,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為被告丁○○、丙○ 人所為,亦無法證明遠到客觀一般人難以忍受之親度而影 響居住安寧且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與本案有因果關係 ,而原告先生亦非本案之請求主體,是以原告之主張並無 理由。
7.被告丁○○並沒有原告所說的敲牆壁等行為,有關於被告 梁甲○○在被告丁○○家勸我們,被告梁甲○○是跟乙○ ○說「是不是因為你婆婆照顧你公公太累,所以才會鬱悶 」,而不是像乙○○所說的那樣,且原告先生的病情,原 告本人也到處跟鄰居說。
8.對於本院錄音檔勘驗,被告丁○○並沒有聽到間歇性敲擊 聲音,都是雜音而已。
9.對於本院影像檔勘驗,有好幾段都是雜音,就算有間歇性 敲擊聲音,原告能證明原告家裡沒有其他人在敲,或能證 明就是被告丁○○在敲的嗎?且都是3、40年的老房子,聲 音從那裡來,也不知道。被告丁○○沒有說原告每天從臺 北通車回來。
10.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梁甲○○則以:
1.被告梁甲○○否認有妨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與被告為鄰居, 於本件爭端發生前,原告遇到被告梁甲○○時會訴說其先生 相關病情,例如脊椎疾病,經開刀後效果不如預期;骨質疏 鬆,行動不便;免疫力下降,足部長出水泡,需常抽水泡、 換藥,且每次達一、二鐘頭,甚為麻煩且倍感無力;經數次 開刀治療,然病情仍持續惡化,又因行動不便年事已高,求 生意志薄弱等情形。原告先生之病情,或經原告向街坊鄰居 告知,亦為街坊鄰居所週知,其後原告與被告丁○○、丙○ 發生本件爭端後,雙方並請警察到場處理數次,鄰居彼此間 始議論紛紛,然而被告梁甲○○並無如原告所述向鄰居講述 「原告照顧先生導致憂鬱症,因此原告只好藉由製造噪音抒 壓」等語,原告所述並非事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又被告 梁甲○○並無涉原告與被告丁○○、丙○之紛爭,原告主張 被告梁甲○○需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2.被告梁甲○○沒有說原告訴代乙○○所說的事,被告梁甲○ ○於去年有一次在被告丁○○家,乙○○也在場,被告梁甲 ○○勸他們,兩邊都是鄰居,好意勸他們,有跟乙○○說是 不是你婆婆照顧公公那麼久,會不會是比較累,才會鬱悶, 被告梁甲○○沒有到處去跟鄰居說原告講的那些話。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 命其補正,且因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 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縱令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 得指為違法,有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81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 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同法第82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
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 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 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 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 ,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丙○二人於夜間敲擊牆製造噪 音,致原告之夫蔡昌治心生恐懼提早住院,產生多餘費用 支出10,000元而受有損害,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丁○○、丙○二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惟查,如被 告丁○○、丙○對蔡昌治成立侵權行為而有該項損害賠償 債務,前揭蔡昌治之損害賠償債權亦屬被繼承人蔡昌治之 遺產且尚未經分割,而蔡昌治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其 他子女,依上開說明,該損害賠償債權仍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以外 之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自應以其餘繼承人為當事 人或經原告以外之其餘公共同有人同意起訴,其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惟本件原告並未與原告以外之其餘公同共有 人一同起訴,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起訴有徵得其餘公同共 有人之同意,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就此損害賠償債 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依前開說明,因該債權乃公同共有 債權,未經分割前,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 故原告請求被告丁○○、丙○賠償蔡昌治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10,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 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 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 責任。
1.被告丁○○、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107 年4 月23日起,持續或間斷惡意 敲打牆壁,製造噪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 此部分主張,固提出自108 年4 月11日至同年月24日之錄
音、錄影檔案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錄音、錄影檔 案之結果,其中有關錄音檔案部分,內容均為雜音,或穿 插車輛行駛之聲音或間歇性敲擊聲,有關錄影檔案部分, 畫面均為同一房間,有一老婦人躺於床上睡覺,有不明雜 音、車輛行駛聲音及間歇性敲擊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惟此僅可證明確有該等聲響產生及終止之時點 ,尚無足證明上開聲響係由被告丁○○、丙○住處所發出 並為被告丁○○、丙○所製造乙情。再者,上開錄音、錄 影檔案,並未當場測量音量之分貝數值,又被錄音、錄影 之訊號亦可能經放大後重放而有音量失真情事,是僅憑上 開電子檔案之錄音、錄影內容,亦無從推認音量已逾越住 宅區噪音管制標準及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是原告主 張被告丁○○、丙○自107 年4 月23日起,持續或間斷惡 意敲打牆壁,製造噪音,侵害其居住安寧云云,尚難認屬 有據。
2.被告梁甲○○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梁甲○○在街尾鄰居散佈謠言,指稱原告因 照顧先生導致憂鬱症發作,所以製造噪音,妨害原告之名 譽云云,為被告梁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有關於梁甲○○在我 家勸我們,他是跟乙○○說『是不是因為妳婆婆照顧妳公 公太累,所以才會鬱悶』,而不是像乙○○所說的那樣」 等語,核與被告梁甲○○所辯相符,堪信為真實,且原告 就被告梁甲○○有在鄰居間傳述原告製造噪音之事,亦未 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尚不足認定被告丁○○、丙○有 原告所指於上揭時、地製造噪音,妨害安寧行為;被告梁甲 ○○有傳述足生損害原告名譽事項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 等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併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並依同法第78條之 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