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95號
KSDV,108,消債更,95,2019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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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謝唐萱即謝蕙年即謝雲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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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唐萱即謝蕙年即謝雲卿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請求前置協商成立,然 收入不豐,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前置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4年7月 起,分162期,利率7%,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1,647元 ,惟僅繳納26期即未繳款,而於106年12月11日通報毀諾, 此有渣打銀行陳報狀(卷第115至134頁)可參。而聲請人於 毀諾時之實領薪資為18,736元,有存簿附卷可考(卷第62至 64頁)。以聲請人斯時收入,顯已無法負擔每月21,647元之 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 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627,079元、45 7,114元、495,482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52,257元、38,093 元、41,290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有20 09年出廠車輛1部,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6,513元,雖國泰



人壽保單,惟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至台灣人壽保單部分, 一為團險,一已停效,均無解約金(停效保單部分,已扣保 單借款15,441元、利息956元、墊繳保費19,736元、墊繳利 息793元);又聲請人自93年11月9日起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電話行銷員,108年1至3月平均每月實領收入 (含年終獎金、春節獎金)約34,422元【計算式:(28,101 +23,510+37,905)÷3+(50,000+5,000)÷12=34,422】,現 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0至 22頁)、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63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至4頁)、債權人清冊 (卷第6頁)、戶籍謄本(卷第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卷第152至15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卷第15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卷第10至12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35頁)、服務證明書(卷第42 頁)、薪資給付明細表(卷第23至25頁)、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38至140頁)、存簿(卷第51至93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60頁)、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61至162頁)等附卷可證。則在 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8年1 至3月每月平均實際收入34,422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與母親同住母親所有房屋, 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為 準【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黃美珠,每月扶養費為3 ,500元等情。經查,黃美珠係28年生,再婚配偶已歿,含聲 請人僅育有2名子女,於105年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田賦1筆,現值共計3,270,604元, 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63,230元,前於97年5月15日領取



889,947元勞保老年給付,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6 28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46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卷第43至45頁)、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卷第166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卷第4 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37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67頁)、存簿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卷第48至50頁、第94至112頁)在卷可憑。因黃美珠名下 田賦為共有,較難買賣換取生活費用,而房地係供自住所用 ,客觀上堪認確實需受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按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母親每月之扶養 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 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所必需11,890元(詳如前 述),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628元後,與其 餘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母親每 月之扶養費即應以4,131元為度【計算式:(11,890-3,628 )÷2=4,131】。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3,500元,低 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4,422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1,890元、母親扶養費3,500元後,剩餘19,032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265,050元(卷第6頁債權人清冊、第 13至19頁民間債權人借款證明),扣除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 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需10年【計算式:( 2,265,050-6,513)÷19,032÷12=10】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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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