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64號
KSDV,108,消債更,64,20190806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顧又榛即顧聿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楊林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顧又榛即顧聿齡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 國101年9月起,分72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5,000元,嗣變更還款條件,約定自107年8月起,第1至24期 ,利率0%,每月清償5,000元,及自109年8月起,第25至180 期,利率0%,每月清償9,221元;然自107年4月起遭資產管 理公司聲請扣薪,以扣薪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費用 及扶養費,實已無法繼續履行上開債務,爰聲請准予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卷第4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 7至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卷第10至11頁)、信用報告(卷第38頁)、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39至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卷第45至46頁)、薪資單(卷第48至87頁)、存



摺(卷第88至10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 第166頁)等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現尚未毀諾,此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卷第126頁) 可參。經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於107年4月20日核發扣薪 命令,此有士林地院收取薪資命令在卷可稽(見卷第14頁) 。觀諸聲請人自107年5月起至108年2月經強制執行後之每月 實領薪資為14,256元至18,724元不等(見卷第61至87頁薪資 單),扣除108年度個人最低生活費15,719元(詳如後述) ,即已無法負擔每月5,000元之還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 於遭扣薪後之收入無法支應生活開銷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 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 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 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63,352元、 374,244元(均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有199 8年出廠之國瑞汽車1部,勞工保險投保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另有新光人壽保單扣除借款31,950元後之解約金44,919元 及安聯人壽保單價值18,051元。又聲請人於家福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行銷專員,據家福公司薪資單所載自107年1月起至同 年12月止,以所得(含本薪及伙食費)加計銷售獎金,扣除 勞健保費後之每月收入分別為29,236元、29,508元、25,104 元、28,385元、29,978元、26,102元、27,995元、54,860元 、30,445元、28,339元、29,486元、24,661元,並有年終獎 金26,000元,合計390,099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2,508元( 計算式:390,099÷12=32,508,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 ,其成年長子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薪資發放清冊、薪 資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卷第32至34頁、第40至41頁、第45至87頁 、第161至162頁、第173頁、第191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8,200 元,107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為31,187元(計算式:374,2 44÷12=31,187),及聲請人及家福公司均已提出薪資證明, 本院認以上開計算方式之平均月收入較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 ,而以32,50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租屋獨居 ,每月房租4,5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摺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卷第98至102頁、第112至120頁)。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 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 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 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 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㈤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其長女,每月扶養費6,000元。 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葉○○育有之長子現年23歲(參卷第35 頁陳報狀),而長女係87年生,現就讀體育大學,於106年 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未投保勞工保險 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學生證、就學貸款申請書、存摺及本 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 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等在卷可參(本案卷第4頁、第42至47 頁、第103至109頁、第121至125頁、第189至190頁)。按直 系血親間雖互負扶養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且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 明揭其旨。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 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 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 ,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 院56年台上7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認其長女雖已 成年,然因尚在就學,近2年均無申報所得及投保勞工保險 ,客觀上尚有受扶養必要,其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 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又聲請 人陳稱離婚協議書業已遺失,前配偶收入不穩定,未負擔扶



養費等語(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惟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配偶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其於106年及107年度有申報所得分別為293,910元 、330,502元(概為薪資所得),名下有位於彰化縣田中鎮 之6筆持分土地及1車,股份12萬元,勞工保險投保於統一速 達股份有限公司(參本案卷第174至181頁),是前配偶並非 無經濟能力之人,聲請人未能證明前配偶無力扶養,尚無法 認定長女由聲請人獨力扶養,故前配偶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 長女之扶養費用,則聲請人之長女每月必要生活費15,719元 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負擔長女每月之扶養 費即應以7,860元(計算式:15,719÷2=7,860)為度,所主 張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6,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 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2,50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長女扶養費6,000元後, 餘10,78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47,155元(參債 權人清冊),扣除保單解約金以62,970元計,以聲請人每月 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6年【計算式:(2,147,155-62,9 70)÷10,789÷12=16.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