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廖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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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楊林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于青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8年5月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08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81號卷,下稱調卷,第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8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9至11頁、本案卷
第21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2頁、本案卷第33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信用報告(本
案卷第20頁)、薪資袋(本案卷第30至32頁)、在職證明書
(本案卷第6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
第64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20,00
0元(力勝實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另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
年內有於飲料店及夜市打零工之薪資所得每月約21,000元,
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91年6月27日退保,原有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張保單,業於107年2月1日解約領取解約
金共69,606元。又聲請人自陳原受僱於飲料店及夜市,月薪
18,480元至21,000元不等,偶爾幫忙從事網拍之朋友整理倉
庫衣服,每次領取工資3,000元至5,000元,嗣於108年6間遭
前開雇主辭退,並自6月28日起於高雄市旗山區之伊莉莎白
撞球館擔任外場人員,月薪為23,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收入切結書
、薪資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調卷第9至13頁、本案卷
第21頁、第30至33頁、第63頁、第73至74頁)。則在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即以其自陳現每月薪資
23,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母親、
長女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8,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48至51頁,承租人為母親陳○○)。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
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
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
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
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
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
、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
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須獨力扶養其長女,每月扶養費5,0
00元。經查,聲請人育有之長女曹○○係88年生,同年8月經
生父曹○○認領,現就讀國立高雄科技大學,106年及107年度
申報所得分別為66,710元、254,189元(均為薪資所得),
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
資為23,1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
單、學雜費繳費收據、學生證、存摺等在卷可憑(調卷第3
頁、本案卷第22至28頁、第37至47頁、第52至53頁);審酌
聲請人之長女業已成年,雖仍在就學中,惟107年度平均每
月有薪資所得21,182元(計算式:254,189÷12=12,849,本
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復觀之其名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
易明細所載,108年起每月亦有「薪資」9,784元至16,099元
不等之款項存入,是認其長女有謀生能力,亦非明顯須仰賴
聲請人負擔扶養費,在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本
院認其長女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聲請人所提列每月支出長
女扶養費部分,應予以剔除。
㈤聲請人尚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5,000元。查聲請人母親
陳○○為39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
財產,於105年3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76,596元,現每月
領取國民年金4,487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
產查詢清單、存摺、醫療費用證明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附卷可憑(調卷第3頁、本案卷第16頁、第25至29頁、第34
至36頁、第55至57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而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
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是聲請人母
親每月生活所必需15,719元,扣除所領取之國民年金4,487
元,由聲請人與其胞妹(參本案卷第58頁家族系統表)共同
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即應以5,616元【計
算式:(15,719-4,487)÷2=5,616】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
月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
理。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母親扶養費5,000元後,
餘2,2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92,150元(參調卷
第27頁,共4家金融機構債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
還結果,需約76年(計算式:2,092,150÷2,281÷12=76.4)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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