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關愛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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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聲請暫
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
之費用者,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惟無資力支
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此觀該條例第7 條第1 、2 項規
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且年齡已逾70
歲,每月賴家庭生活補助新台幣(下同)6,115 元、低收入
老年生活津貼7,463元,及女兒沈薏蹂之身障補助8,499元維
持生活,實無力支出清算郵務送達費用及進行程序必要費用
共計10,000元,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暫免繳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云云,惟聲請人
尚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可回復要保人為聲請人
並解約之解約金61,663元,此有宏泰人壽公司函附卷可稽,
顯已超過本件清算程序費用9,000 元,經核尚不足以釋明其
確有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主張尚不足採信。
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認其聲請救助應
予准許,爰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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