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吳思葶即吳碧枝
即 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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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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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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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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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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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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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現有固定收入,每
月收入平均為新台幣(下同)26,068元。再觀諸債務人所提
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
每期清償額為7,500元,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540,000元,清償成數為
5.28 %,依附件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20日清償給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
作業。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有國泰人壽股份有公司保單解約
金241,038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41,082元(合計共282,1
20元),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情,亦有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依高雄市政府公告每人最低生活費
13,099元一點二倍計算債務人生活所必須之數額為15,719元
,參以本件債務人每月須負擔之未成年子女必要生活費用經
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53號裁定審認為5,945元,則以債
務人每月收入平均26,068元,扣除必要支出21,664元( 15,7
19元+5,945元=21,664元)後,僅餘4,404元。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1條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
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因此本件債務人願撙節開支
提出每月還款7,500元之更生方案{計算式:(4,404×72+282
,120)×0.9/72=7490},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
,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
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
更生方案。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立元
附件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7,500元 2.每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5.28%。 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10,224,756元。 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540,0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凱基商業銀行 216,168 158 2 華南商業銀行 7,840,984 5,752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270,918 932 4 元大國際商業銀行 896,686 6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