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3號
聲請人即債 王慧珠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即債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2第1、2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9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前在雅馨美髮打零工,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18,000
元,自民國108年4月23日任職瀚林文化有限公司,現勞保投
保薪資23,100元,勞保費全由雇主負擔,每月實領所得為21
,000元,此有薪資袋附卷可證,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08年5月27日及7月12日陳報狀
與在職證明書、切結書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4,91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
約11,870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
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
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6,200元,
高於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因無
法提出全部證據,僅能以15,719元計算。
㈢另債務人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
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21,000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
支出後,每月4,91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
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664108 8.05% 39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 22.75% 1117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 20.07% 985 玉山商業銀行 225065 2.73% 13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 15.17% 74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244479 2.96% 145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253619 3.07% 151 永豐商業銀行 10189 0.12% 6 元大商業銀行 100704 1.22% 60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407572 4.94% 243 安泰商業銀行 763869 9.26% 45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562405 6.82% 335 台灣土地銀行 231998 2.81% 138 亞太電信公司 2065 0.03% 1 債權總額 8,251,943 每期金額 4,910 清償成數 約4.28% 還款總額 353,52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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