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2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黃柏誠(原名:黃俊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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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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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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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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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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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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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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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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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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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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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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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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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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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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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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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
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
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
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7年度消債更字
第28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目前自行經營春捲攤,每月淨收入約為新臺幣
(下同)35,000元,有經營春捲攤位之彩色照片、切結書等
在卷可稽。又債務人名下登記有位於澎湖縣白沙鄉之土地2
筆,土地公告現值共計為50,662元;而107年度於安麗日用
品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收入4,365元;另每月領有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3,628元(已無春節慰問金),故平均
每月收入應為38,991元(計算式:35,000+4,365÷12+3,628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函文附卷可憑。再者,債務人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
為91、92年生,現就讀高中職),另需與其他5名兄弟姊妹
共同扶養母親(31年生),除母親每月領有老人生活津貼7,
463元、2名子女每月自108年間起各領有弱勢單親家庭子女
生活補助2,073元外,別無領取其他社會福利及補助,以上
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前妻出具之證明書、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都市發展局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在卷可
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第一階段每月清償10,003元(111年8月長子成年前),第二
階段每月清償17,003元(111年9月以後至72期滿)。經本院
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
當、可行:
(一)債務人除名下位於澎湖之土地公告現值共計50,662元外
,名下尚有新光人壽、國泰人壽等保單解約金共計約14
4,587元(康健人保險保單查無解約金、於台灣人壽未
投保),有前開4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
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
,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債務人與兩名子女、母親共同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每月
租金1萬元,有房東郭正明出具之證明在卷足證。因債
務人與受扶養親屬居住於高雄市,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
以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
,而受債務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須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之2條新增
規定,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30,741元〔計算
式:15,719+(15,719-2,073)×2÷2+(15,719-7,463)
÷6〕為限。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
所提出更生方案第一階段每月清償金額,已再撙節支出
,加計前開財產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將每月剩
餘全數用於清償,另願自未成年長子預計111年8月成年
後,每月增加還款7,000元做為第二階段每月清償金額
。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807,352元,加
計前開土地及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
生活費用1,967,724元(假設自108年9月起開始還款,
第一階段至111年8月共36期,必要生活費用共為1,106,
676元;第二階段共36期,必要生活費用共為861,048元
)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1,034,877元之10分
之9為931,390元,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假
設自108年9月起開始還款總清償金額為972,216元已達
上開條文盡力清償之標準,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
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聯邦銀行 260,249 369 626 日盛銀行 209,512 297 504 遠東銀行 684,461 969 1,648 新光銀行 389,170 551 937 兆豐銀行 312,939 443 753 元大銀行 1,416,354 2,006 3,410 滙豐銀行 286,276 405 689 台北富邦銀行 446,113 632 1,074 安泰銀行 1,778,744 2,519 4,282 中國信託銀行 439,470 622 1,058 良京實業公司 478,432 678 1,152 元大國際資產 103,819 147 250 金陽信資產 257,628 365 620 合 計 7,063,167 10,003 17,003 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11年8月。 第二階段:自111年9月至72期還款期滿。 假設自108年9月起開始還款總清償金額為972,216元,惟實際總清償金額,需視第一階段何時開始而定。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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