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洪添登
相 對 人 商國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下 稱本法)第53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 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 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 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 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共有人就上開權利之行 使,如發生衝突,共有人之一方,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非不得 依本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但法院應 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暨 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等情衡量之,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本法 第53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 定處分共有物。而土地共有人就非屬自己所有之其他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原無從為處分。至處分共有物與處分其他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迥不相同,土地共有人如係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 規定處分共有物,即與處分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同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99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抗告人應有部分為44分之2 。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2 月間,透過仲介向抗告人稱有意以 每坪新台幣(下同)35萬元購買抗告人之應有部分,惟遭抗
告人拒絕。詎抗告人於108 年3 月5 日接獲相對人存證信函 ,載明相對人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系爭土地,惟 未說明出售條件。其後,相對人再以存證信函通知欲行使優 先購買權,表示擬將系爭土地以每坪僅16萬元出售。抗告人 因此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86 號(下稱分割事件)受理,詎相對人逕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 提存,將使抗告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消滅,並致請求權標 的現狀變更無法回復,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暨使抗告人有喪失因系爭土地原物分割而可受分配單 獨土地所有權之危險,且此危險已陷於急迫。爰依本法第53 2 條、第533 條規定,聲請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分 割事件判決確定前,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抵押、出租及 其他處分行為;及依本法第538 條規定,禁止相對人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系爭土地(抗告人上開聲請,下合稱 系爭聲請)。惟原審針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部分,認抗告人 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惟並無求為必以原物分割之請求權存在 ;聲請定暫時狀態部分,以相對人事實上尚未與第三人締結 買賣系爭土地契約,並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不符定暫時狀態要件等為由,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共有物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且抗告人 所有建物之柱子及遮雨棚有延伸至系爭土地上,如得分割共 有物時,將上述柱子及遮雨棚延伸之土地分割予抗告人,即 得避免拆除所受之損害。另相對人前以35萬元向抗告人商議 購買應有部分,現又主張以每坪16萬元出售系爭土地,顯不 合理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之系爭聲請。三、經查:
(一)假處分部分:
1、抗告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抗告人應有部分為44分之 2 ,並已向原法院提起分割事件,現於原法院審理中乙節 ,有分割事件影卷及卷附土地登記謄本隨卷可稽,堪可認 定。其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 出售系爭土地乙節,有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及仲介名片、相 對人108 年3 月5 日及同年月1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抗告 人108 年3 月1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提存通知書等(以上 均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15-17 、19-20 、23-25 、31 頁)可稽,固堪認定。
2、惟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 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 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
有物之權利。是以不得僅因部分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該部分共有人得依本法第 53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 定處分共有物。從而,抗告人以其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得依本法53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 就系爭土地為移轉等處分行為,即屬無據。
(二)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
1、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系爭土 地,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並向法院提 存所辦理應受領價金提存乙節,有抗告人提出前開存證信 函及提存通知書附卷為證,固堪認定。
2、惟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 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 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 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 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為土地法第34條 之1 第1 、2 、4 項所明定。依上所述,足見土地共有人 如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共有物,即與處分其他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同。而依抗告人陳述及相對人寄送之 存證信函所示,相對人既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規定 ,通知抗告人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足見相對人處分之標 的為共有物,並非抗告人之應有部分,相對人自不因抗告 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喪失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 物之權利。其次,兩造就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及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處分系爭土地等權利之行使,發生 衝突時,抗告人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非不得依本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但仍應就抗告人因假 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暨相對人因假 處分所受損害等情衡量之。經查:
(1)系爭土地總面積為408 平方公尺,抗告人應有部分為44分 之2 ,相對人應有部分為44分之42乙節,有登記謄本影本 附卷(見原審卷第13頁)可稽,堪可認定。其次,依兩造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土地總面積換算結果,抗告人依 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約為18.55 平方公尺(四捨五入) ,相對人依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約為389.45平方公尺, 即相對人所有土地應有部分(或面積)為抗告人的21倍大 ,亦堪認定。
(2)其次,系爭土地於108 年1 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7,500元乙節,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堪 可認定。依此推算,系爭土地每坪約近124,000 元(1 坪 約3.305 平方公尺:37,000元×3.305 平方公尺=123,93 8 元【四捨五入】),而依抗告人自陳及提出相對人寄送 之存證信函、提存通知書(見原審卷第23-25 、31-33 頁 )記載,相對人通知抗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土地買賣價 格為每坪16萬元,足見相對人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之權利時,出售土地之價格,高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約 10分之3 ,並無明顯不利於抗告人。況抗告人如認系爭土 地出售價格過低,亦得依土地法上開規定,行使優先購買 權。又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抗告人之21倍大 ,如前所述。則抗告人主張依分割共有物訴訟取得原物分 割乙節,縱使可採,相較於系爭土地整筆土地而言,其所 得之利益仍甚小。況抗告人所提分割共有物訴訟,法院於 審理後,未來是否依據抗告人主張,採取原物分割,仍屬 未知數,益徵抗告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已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倘不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對其損害甚大云云,難 予遽採。此外,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高達22分之 21,為抗告人應有部分之21倍大,而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 規定處分共有物,擬將系爭土地全部以每坪16萬元 ,總價1,975 萬元出售第三人洪平森乙節,相對人通知抗 告人之存證信函及所附優先購買通知在卷(見原審卷第11 -12 頁)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高 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約10分之3 ,參以目前我國經濟仍不 景氣乙節,有台灣經濟研究院108 年7 月景氣觀測附卷可 稽,倘系爭土地得以每坪16萬元之價格出售,嗣因抗告人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致相對人無法以前開價格出售系 爭土地,以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達22分之21而言 ,對相對人所造成之損害,應屬不輕。至抗告人主張系爭 土地周邊土地價格約為每坪32.2萬云至55.4萬元,固據提 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為據,惟每一筆土地地形、 地貌、鄰近道路、周邊商圈等條件均不相同,抗告人提出 周邊土地之實價查詢資料,僅得說明周邊土地交易價格, 尚無從證明系爭土地每坪單價即如抗告人所述之35萬元, 難認相對人以每坪16萬元出售將造成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失 。抗告人既未釋明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於分割事件 確定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乃與本
法第538條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