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保險上字,106年度,2號
KSHV,106,保險上,2,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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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許祈進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3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保險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保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之保險契約,嗣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之保險 期間內,因熱中暑而昏倒(下稱系爭意外事故),並導致多 重器官失能,無法自理飲食、服藥、沐浴、如廁等事項,須 委聘訴外人爵嘉居家護理所提供照護,被上訴人本應依附表 所示保險契約之內容,按第一級殘廢之給付標準,給付保險 理賠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初按第三級殘廢標準給付保險理 賠,經上訴人爭執後,被上訴人仍僅改按第二級殘廢標準給 付保險理賠,被上訴人僅給付保險理賠合計新臺幣(下同) 1,371,984 元,上訴人自得依附表所示保險之契約關係,訴 請被上訴人按第一級殘廢標準計付,補足保險理賠5,299,46 3 元。又縱認上訴人屬第二級殘廢,惟被上訴人遲至上訴人 爭執後,始補足保險理賠26萬元,亦應賠付該段期間即103 年7 月20日至105 年1 月24日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保險 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及如附表所示保險之契約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5,299,463 元,



及其中526 萬元自103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病症僅屬第三級殘廢,被上訴人已 依約理賠104 萬元及遲延利息71,984元。又上訴人曾向訴外 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雖評議中心未作成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惟被上訴人仍本於 優惠性、任意性而從寬改按第二級殘廢標準核算,於105 年 1 月25日再給付保險理賠金26萬元予上訴人,此一優惠性給 付,並非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範圍,被上訴 人自無庸就此給付遲延利息或改按第一級殘廢標準給付保險 理賠數額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349元,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請求。上訴人就其中526 萬元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6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上訴人 於原審114 元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39,349元敗訴部分 ,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紀秋霞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先後向被上訴人投保如 附表(除編號6 、7 以外)所載之保險契約;又其中編號6 、7 部分,因含家庭型傷害特約,故被保險人亦包含上訴人 。
㈡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0日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 稱慈濟醫院)住院,經檢查與治療後,於同年月14日出院, 其病名經記載為「巴金森病」。
㈢上訴人於103 年5 月30日從事農務工作,因昏倒而送往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就 診,症狀為昏倒、體溫過高,經診斷為熱中暑合併多重器官 失能(即系爭意外事故),於同日入住該院內科加護病房, 同年6 月13日出院並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高雄長庚)神經內科普通病房住院治療,後於同年 6 月18日出院。
㈣上訴人另曾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就診,並於105 年1 月28日與爵嘉居家護理所簽立居家服 務契約。
㈤被上訴人因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業已給付1,371, 984 元予上訴人,其中104 萬元為第三級殘廢之保險金,71 ,984元為上開保險金之遲延利息、26萬元為105 年1 月25日



再給付之第二級、第三級殘廢保險金差額。
㈥被上訴人已提出被上證3 所示殘廢保險金,經上訴人受領, 如上訴人得請求再為給付,應扣除前開領取之保險金。 ㈦評議中心於104 年11月20日以104 年評字第001136號評議書 就本件保險事故作成相關認定,該認定未有利於上訴人。 ㈧上訴人103年熱中暑(即系爭意外事故)係屬意外傷害。 ㈨附表編號1 、4 、8 、9 之主約、編號2 、3 之主約及附約 、編號5 、6 、7 之附約均有效存在。
㈩如上訴人已達第一級殘廢給付標準,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保險金6,705,150 元及殘廢關懷金60萬元,並扣除已給付之 保險金130 萬元、編號3 滿期金20萬元及年金10萬元。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 、4 、8 、9 依主約、編號2 、3 依 主約及附約,編號5 、6 、7 依附約得請求保險金7,305,15 0 元,有無理由?
㈡承上,若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應再扣除第四級殘廢保險金 差額104 萬元,有無理由?
㈢承㈠,若有理由,保險金利息應自何時起算?六、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 、4 、8 、9 依主約、編號2 、3 依 主約及附約,編號5 、6 、7 依附約請求保險金7,305,150 元,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紀秋霞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先後向被 上訴人投保如附表(除編號6 、7 以外)所載之保險契約; 又其中編號6 、7 部分,因含家庭型傷害特約,故被保險人 亦包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0日在慈濟醫院住院 ,經檢查與治療後,於同年月14日出院,其病名經記載為「 巴金森病」。再上訴人於103 年5 月30日因系爭意外事故, 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症狀為昏倒、體溫過高,經診 斷為熱中暑合併多重器官失能,於同日入住該院內科加護病 房,同年6 月13日出院並轉往高雄長庚神經內科普通病房住 院治療,後於同年6 月18日出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97頁),復有保險契約書、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50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133 頁) ,堪信為真實。
㈡觀諸附表編號1 (即國泰真情101 終身壽險)第15條第1 項 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第一級殘廢程 度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的總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 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又附表編號2 萬代福101 終身壽 險第10條、附表編號3 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險第14條、附表



編號4 美滿人生202 終身壽險第14條、附表編號8 添鑫終身 壽險第13條、附表編號9 開運年年終身保險第13條均有類似 約定(見原審卷第16頁、第20頁、第24頁、第40頁背面、第 46頁背面)。再系爭好骨力傷害保險附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18 0 日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 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 前項規定給付殘廢保險金,不受前項180 日之限制」等語( 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足見倘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 致成殘廢,或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180 日致成殘廢,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意外事故發 生有因果關係,均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堪以認 定。是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請求保險給付所依據之身體狀況 ,應以103 年5 月30日發生意外事故日起180 天內之身體狀 況為依據云云,自無足採。
㈢復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契約單、約款,就第一級殘廢之定 義略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者,屬第一級殘廢。其中所稱之「為維持生命 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係指食物攝取、大小 便始末、穿脫衣物、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的狀態等節(見原審卷第12頁、第 16頁背面、第20頁、第24頁、第29頁、第36頁、第42頁、第 47頁)。足認兩造簽訂保險契約約定之第一級殘廢係指「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並『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 由他人扶助」,而非指「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並『全部』之 日常生活活動全須由他人扶助」,堪以認定。
㈣茲兩造就上訴人因系爭意外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達到如附 表所示各約定條款之何殘廢程度一節,迭有爭執。嗣經兩造 合意囑託高雄長庚醫院就上訴人之身體狀況是否屬「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活動(如食物攝取、大小便 始未、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全需要(或經常需 要)他人扶助」一節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後回覆略以:上 訴人於107 年3 月20日至高雄長庚醫院一般內科就醫,診斷 為帕金森氏症合併智能障礙(Hoehn-Yahr第五級)、熱衰竭 併肌球蛋白血症及肌肉壞死,臨床呈現全身僵硬、動作不行 與緩慢,需賴輪椅代步、語言與吞嚥障礙,執行(智能)功 能障礙且有幻想、幻覺現象等症狀;依病人病情評估,其臨 床症狀為前開病症所導致之後遺症,即有明顯動作合併部分



智能障礙而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經常仰賴他人扶 助等語,此有該院107 年8 月22日長庚院高字第1070850428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至第158 頁)。又該院 係依上訴人之歷次就醫病歷資料評析其目前病況與系爭事故 因果關係暨癒後情形,其評估結果必定較門診鑑定更貼近病 人真實狀況。再該院係以上訴人於107 年12月6 日回診,病 況與107 年3 月20日至該院神經內科就醫時之病況無異,即 以輪椅代步,且動作緩慢及智能障礙等情,並依本院檢送整 理之審核基準「為維持生命之必要的日常生活全需要他人扶 助,係指食物攝取…,經常需要他人加人扶助的狀態」,評 估上訴人符合附表所載第一級殘廢之定義等語,此有該院10 8 年4 月11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45017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93 頁)。復參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7 月19 日函暨所附之上訴人107 年6 月8 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載 敘:被上訴人目前之身體狀況,若沒有人幫助,將完全依靠 輪椅或終日臥床,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臥床且無法自行翻 身,終身無工作能力,永久需人餵食,神經損失致言語不清 與溝通能力受損,經評估屬第5 級重度失能,臥床、失禁、 需持續照護及注意,屬永久失能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 至第143 頁)。足認上訴人於107 年3 月20日及107 年12月 6 日之身體狀況均符合兩造簽訂保險契約約定之第一級殘廢 所指之「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並『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 活活動全須由他人扶助」之情形。且前開第一級殘廢係於契 約有效期間內所造成,其造成第一級殘廢,雖於系爭意外事 故發生之日起已逾180 日,然上訴人之殘廢與系爭意外事故 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此觀高雄長庚醫院於前開回函載敘「依 病人病情評估,其臨床症狀為前開病症所導致之後遺症,即 有明顯動作合併部分智能障礙而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 活需經常仰賴他人扶助」等語即明。再者,附表編號1 、4 、8 、9 之主約、編號2 、3 之主約及附約、編號5 、6 、 7 之附約均有效存在,且如上訴人已達第一級殘廢給付標準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6,705,150 元及殘廢關懷金 60萬元,並扣除已給付之保險金130 萬元、編號3 滿期金20 萬元及年金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8 頁),復有保險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 頁至47頁) 。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保險金5,705,15 0 元(計算式:6,705,150 元+60萬元-130 萬元-20萬元 -10萬元=5,705,150 元)。是以,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保險金526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至高雄長庚醫院雖於103 年9 月1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雖載敘:上訴人目前因神經障礙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 常生活活動,「部分」需仰賴他人扶助者等語(見原審卷第 50頁)。惟經本院另函詢高雄長庚醫院後,經該院函覆上訴 人目前之身體狀況,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經常仰 賴他人扶助,業如前述,是尚不能依前開高雄長庚醫院103 年9 月1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之記載,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認定。
七、被上訴人抗辯應再扣除第四級殘廢保險金差額104 萬元,有 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固辯以:上訴人因巴金森氏症造成項次1-1-4 項之 殘廢,依附表編號5 附約第12條第4 項之約定及傷害保險單 示範條款第5 條第3 項所示,上訴人請領保險金應扣除先前 因巴金森氏症所造成之第四級殘廢保險理賠金云云。惟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辯以:上訴人雖罹巴金森氏症,惟於系爭意 外發生之際,尚難認定其所罹巴金森氏症已符合殘廢等級, 且上訴人於系爭意外事故前,並未因罹患巴金森氏症而獲得 任何保險理陪金,亦未因此減少保險費之給付,被上訴人抗 辯應適用附表編號5 附約第12條第4 項之約定及傷害保險單 示範條款第5 條第3 項之規定扣除第四級殘廢保險金104 萬 元云云,自屬無據等語。
㈡經查:觀諸高雄長庚醫院107 年8 月22日長庚院高字第1070 850428號之回函「說明二、㈣」所載:「至病人所罹患之『 熱中暑』與『帕金森氏症』導致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 活需經常仰賴他人輔助所占比例,以現有臨床資料,無法判 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至第158 頁),且據同院10 8 年7 月26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750414號回函說明二、三所 載:「就臨床而言,健康者發生熱中暑之可能癒後有⒈中暑 症狀逐漸康復、⒉中暑症狀持續進展至死亡狀態。前開恢復 期間個案有可能無法工作及生活需仰賴他人輔助,亦有可能 造成個案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輔助之後遺症,惟以上仍應依 個案實際恢復進程為準。⒊另巴金森氏症為一進行性神經退 化症,病人會隨病程進展發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情形,並 日常生活需經常性仰賴他人輔助,惟以上仍應依病人實際病 情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足見依高雄長庚醫院 前開回函所示,尚難認上訴人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之際,其 所罹之巴金森氏症,確已符合示範條款附表所示之殘廢情況 ,亦無法具體認定係屬神經障害之何種等級。復觀以評議中 心評議書「六、判斷理由:㈢記載…本中心為求慎重,再次 諮詢其他專業醫療顧問,其意見略以:103 年6 月出院病歷 摘要,申請人於102 年5 月依往常至農場工作,被發現例臥



於農場,故仍有工作能力,頂多僅符合附表B 第1-1-4 項殘 廢等級第7 級」等語,前開評議書亦認定上訴人於罹患巴金 森氏症後,「頂多僅」符合附表B 第1-1-4 項殘廢等級第7 級。亦即,依前開評議書亦無法認定上訴人於罹患巴金森氏 症後,確已符合殘廢等級第7 級,則參諸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所定「有疑唯利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並審酌上訴人於 系爭意外事故前,未曾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向被上訴人領取保 險金,亦未因此減少保險費之給付。是以,被上訴人抗辯本 件應適用附表編號5 附約第12條第4 項之約定及傷害保險單 示範條款第5 條第3 項之規定扣除第四級殘廢保險金104 萬 元云云,自屬無據。
八、本件保險金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㈠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 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 明文。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 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 第3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主張:「原告之配偶於意外事 故發生後,即備齊資料向被告國泰人壽請求給付上開保險金 ,惟被告卻一再延遲給付,藉故拖延,依前開保險法第34條 第2 項規定計算遲延利息,自原告理賠申請書送達予被告第 16日起(即103 年7 月20日)至105 年5 月30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5 頁)。且被上 訴人於原審105 年11月30日民事準備書狀「被證6 」記載: 「再補延滯利息計算方式:依條款約定,本公司於收齊文件 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逾期加計利息,故利息自103/7/4 加 計15日後起算至104/4/29,共計286 天…」等語(見原審卷 第106 頁)。被上訴人復於原審106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時 陳稱:「(法官問)原告主張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被證6 ,被 告已自認本件利息應自103 年7 月4 日加計15日後起算(即 自103 年7 月20日起算),被告有何意見?(被告訴訟代理 人答)無意見,若認為被告應負給付義務,則對於利息起算 時點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頁)。是以,被上訴人 已自認上訴人於103 年7 月4 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 則加計15日之翌日即為103 年7 月20日,堪以認定。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3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 計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等證明文件,尚無法憑斷上訴人之殘廢程度已達系爭保險契 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1-1-1 之要件,上訴人尚未依前 揭保險法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備齊足以證明其符合前開保 險要件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依法自無負遲延利息之責,被 上訴人具狀撤銷自認云云。惟保險法第34條所稱之交齊證明 文件,係指其所提出之文件,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證明符合 請領保險金之要件即已足,並不以該文件足以認定確已符合 給付某項保險金為必要,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已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未能就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及上訴人同意其撤銷 自認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撤銷前開自認,自屬 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及如附表所示 保險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26 萬元及自103 年 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 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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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