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李妮芸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三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7月16日本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25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此於再抗告程 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另再抗告,應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後段亦 有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8年7月16日108年度抗更一字第 25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 元,經本院於108年8月13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 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8月15日送達,有送達回 執可參,然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上開欠缺,有本院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可參,是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