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320號
TCHV,108,抗,320,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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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20號
抗 告 人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相 對 人 郭淑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2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6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自民國91年12月10日起於抗告人公司任職, 先後擔任美容師、副理及分店經理,負責招攬顧客或會員、 銷售產品及課程、核算產品及課程價格、綜理店務,配合抗 告人公司整體行銷計畫,並依抗告人公司正式締約流程與客 戶完成訂購契約之義務。相對人為圖獲得銷售業績獎金之不 法利益,逾越抗告人之授權,自100年起至106年間,分39次 向第三人彭00、曾00、鄭00(下稱彭00等3人)開 立承諾單並盜蓋公司印章,額外贈送高價商品及服務課程, 以此增加其個人業績,並以店經理身分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 員、美容師在抗告人公司未收取相應對價之情況下提供服務 ,致抗告人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損害,抗告 人發現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台中地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8469號支付命令 ,惟相對人聲明異議,相對人顯拒絕清償。又相對人過去擔 任分店經理之每月薪資僅4萬元,與抗告人請求之債權相差 懸殊,恐難以取償而有害抗告人債權之實現,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扣押,經台中地院108年 度全字第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原於抗告人公司任職時之薪資為每月4萬元,與抗告 人請求之債權600萬元比例懸殊,且以現行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僅能查扣薪資之3分之1,則抗告人之本案請求如獲勝訴



判決確定,1年僅能獲償16餘萬元,況相對人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8號偽造文 書等案件107年3月1日偵查中自承其目前無業,相對人實無 法或甚難清償或滿足抗告人之債權。
(二)抗告人於106年6月間查獲相對人盜蓋公司印章偽造承諾書等 情,至今2年餘,相對人消極未處理賠償事宜,亦未表明負 擔應有責任或協商,並對台中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469號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顯然拒絕給付,應足使法院取得薄弱之 心證,相信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 相對人於106年6月15日出具之切結書,係因相對人私下邀顧 客投資,致顧客要求抗告人公司退還已支付服務款項,相對 人因此返還其受領之獎金35萬元,與相對人盜蓋抗告人公司 印章偽造承諾書無關,自不能認相對人返還獎金予抗告人, 而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本案請求均將自動履行。(三)又相對人既係貪圖抗告人發給之業績獎金,盜用公司印章偽 造承諾書,致抗告人受有損害,自難期待相對人受敗訴確定 後會自動履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逃匿無蹤之 虞,並非虛妄。是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 明至詳,倘認釋明仍有不足,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 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 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 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 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 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 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則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加以釋明;而所謂釋明,指當 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 ,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 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 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91年12月10日起於抗告人公司任職,先 後擔任美容師、副理及分店經理,自100年起至106年間,分 39次向彭00等3人開立承諾單並盜蓋公司印章,額外贈送 高價商品及服務課程,以此增加其個人業績,並以店經理身 分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美容師在抗告人公司未收取相應 對價之情況下提供服務,致抗告人公司受有600萬元之損害 ,業據提出抗告人公司相關課程暨商品之系統定價資料、抗 告人公司顧客訂購契約、相對人開立予彭00等3人之承諾 書、彭00等3人之付款紀錄明細表為據,自應堪認抗告人 已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二)就本件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假扣押原因 而言,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60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債 權,已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抗告 人之聲請視為起訴,堪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請求,已拒絕給 付。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擔任抗告人公司分店經理時之薪資 每月僅4萬元,及參台中地檢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8號107年3 月1日偵查中相對人自陳其目前為無業,顯見相對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600萬元相差懸殊。相對人雖有於 106年6月15日出具切結書予抗告人,同意於60日內返還已領 取之獎金35萬元,然該切結書係針對相對人私下招攬客戶投 資發生糾紛,致客戶要求抗告人公司退款乙事,與本件抗告 人主張相對人向彭00等3人開立承諾單,並盜蓋抗告人公 司印章,所生之600萬元損害,係屬二事,自難認相對人於 抗告人催告後,有賠償抗告人損害之情事。堪認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後斷然給付,且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 通念上,可認其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情事 。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之主張,足使本院得到大致為正 當之薄弱心證,堪信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未釋明。四、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未釋明,其釋明 仍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



足,揆諸上開說明,即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裁 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 相對人如供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五、又假扣押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然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因假扣押屬保全程 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為防止債務人利用此 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故假扣押執行應於假 扣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若抗 告法院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債務人 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 保護債權人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顯失公平。由是而論,民 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 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本件既係抗告人即債權人提起抗告 ,自不宜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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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