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陳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朴貴等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7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37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朴貴、蔡秀珍(下合稱相對人,分別逕稱姓名)原為夫妻 ,現雖已離婚,然財務不分,由蔡秀珍自民國98年間起出面 陸續向伊借錢,迄未清償完畢。相對人前於98年9月12日離 婚協議書上約定「所有不動產(含房子、田地)歸雙方共有 」,故陳朴貴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為相對人所共有。相對人於108年4月間失 聯後,據悉私下積極找尋買家,欲盡快將系爭土地脫手。伊 擬依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債務人將 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然唯恐債務人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 或為其他處分,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 准予宣告假處分,命債務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 、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聲請假處分應具體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處分之原因 。所稱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請求之標的;所謂 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 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103年度台 抗字第70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 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 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固據提出聲證1至聲證4、抗證1至抗證9以為 釋明,惟查:
(一)以聲證1、抗證5、抗證6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6331號支付命令影本、正本、確定證 明書正本(見原法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僅得以釋明蔡秀珍、第三人陳詩貽應給付抗告人30萬元本息 。以抗證2、3之新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788號、108年度 司票字第630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見本院卷第9、11 頁),僅得以釋明系爭本票裁定已確定,而前開本票裁定之 內容分別為抗告人聲請就蔡秀珍、第三人陳詩貽、陳寬益共 同簽發之票面金額各為20萬元、10萬元之本票2紙;就蔡秀 珍、第三人陳寬益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各為15萬元、10萬元 之本票2紙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有各該裁定(網路列印 版)附卷可憑。以抗證9中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6頁) ,僅得以釋明相對人於98年7月13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3年 7月12日、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本票1紙,查該影本上手寫註 記之「108年司票129號」,該字號係指第三人林信龍持該本 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29號 裁定准許,亦經本院調取該裁定(網路列印版)查核屬實。 是抗告人所舉上開支付命令、本票相關資料,至多僅得釋明 蔡秀珍對抗告人負有債務,並無從釋明陳朴貴亦為抗告人之 債務人。
(二)以聲證2、抗證4之戶口名簿影本(見原法院卷第14頁、本院 卷第13頁),僅得以釋明相對人於95年間為夫妻,第三人陳 寬益及陳詩貽則分別為渠2人之長子及長女;以聲證3、抗證 1之離婚協議書影本(見原法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 第7頁至第8頁、第28頁),僅得以釋明相對人於98年9月12 日簽立該離婚協議書,並有持之向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登 記,然難認已釋明相對人財務不分、由相對人蔡秀珍出面借 錢之事。
(三)以聲證4、抗證7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正本(見原法院卷第 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僅得以釋明陳朴 貴於99年4月27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該筆 土地嗣於100年9月29日登記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第三人彰化縣永靖鄉農會。而陳朴貴既係於98年9月12日 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後,始於99年4月27日因分割繼承取得 該土地,則縱上開離婚協議書上記載「所有不動產(含房子 、田地)歸雙方共有」,亦難以之釋明系爭土地係在相對人
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應歸雙方共有之不動產範疇,而屬蔡秀珍 之責任財產。至以抗證8、9中之手機訊息影本(見本院卷第 23頁至25頁),至多僅得以釋明該手機使用者(何人不明) 寄發關於「阿貴」向農會貸款、將於12號向「阿貴」姊姊拿 取借款25萬以還款予對方等內容之訊息,並無從明悉其間詳 情為何。又抗告人所舉資料既無從釋明陳朴貴亦為抗告人之 債務人,或系爭土地屬蔡秀珍之責任財產,則縱陳朴貴處分 所有系爭土地,亦與抗告人無涉,難謂其有假處分之原因。(四)承上,抗告人對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之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難認已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 所不足。是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以補足。四、綜上,抗告人既未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即與前揭 准許假處分之要件不合,其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裁,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本文固規定法院於 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惟同條但書亦規定如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此乃賦予法院裁量權,如法 院已得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時,依上 開但書之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審酌 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業經認定為無理由,則自無再踐行通知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