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061號
TPHV,108,抗,1061,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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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61號
抗 告 人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代 理 人 李家慶律師
      蕭偉松律師
      陳怡雯律師
相 對 人 吳昌成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5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一○八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一五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伍仟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 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為 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 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當事人就第一審法院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所為抗告, 若係債權人就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因假 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 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 抗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之情事,顯非合理。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 「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 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揆其立法益 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 權人為假扣押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同時 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聲請情事,以保障債權 人之保全目的得以實現。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既經原法 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未將該裁定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本件 抗告程序審理中,亦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



,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 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 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 ,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 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 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 亦應涵攝在內。另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 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 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 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三、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 國(下同)100年間簽立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投資興建 計畫案(下稱系爭建案)規劃設計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伊委請相對人進行系爭建案之設計、規劃事宜 ,包括系爭建案之建築、結構、照明、機電等工作,總服務 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億5,714萬8,000元,相對人將其中 結構設計部分複委任結構技師許浩展辦理。詎於104年間, 系爭建案各區地下室多處連續壁側連接梁出現裂縫情形,經 鑑定結果係因結構設計低估差異沈陷量,設計之構件強度不 足以抵擋差異沈陷所產生之應力,因而導致結構體開裂,即 係結構技師許浩展結構設計錯誤所致,相對人選任許浩展為 履行輔助人,由許浩展實質負責結構設計工作,應就許浩展 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系爭建案之承購戶因上開問題,陸 續對伊提起多件訴訟,要求解約退款,已有多件判決准許承 購戶解約,且伊為補強系爭建案之結構,依國立台灣大學工 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下稱台大地震中心)審核通過之補



強方案施作補強工程,支出超過50億元之補強工程款,自應 由相對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然經伊對相對人請求後 ,相對人藉詞搪塞無意賠償,且本件賠償金額甚鉅,與相對 人之資產相差懸殊,可預期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未來將無 法或不足清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假扣押,請求准許 伊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6月24日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015號 裁定(實為處分,下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 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乃提起本件抗告。四、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相對人給付 之原因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案之規劃設計委任契約書、 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A2區鑑定報告書節本、臺中市 結構工程技師公會A2區鑑定報告書節本、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書節本、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節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懲字第000000000號技師懲戒決 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3號、105年度重 訴字第536號、105年度重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書節本、台 大地震中心審查回函、系爭建案變更後使用執照、使用執照 、公開資訊觀測站關於上訴人重大訊息公告、建築師-開業 登記資料查詢、相對人之參加訴訟聲請狀暨答辯狀為證(見 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7至173頁、原法院卷第39、51至89頁) ,觀諸兩造所簽立系爭建案之規劃設計委任契約書第3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之規劃設計包含建築、結構、照明、機電 、給排水、污水、消防、空調、交通、綠建築、大地等相關 專業工程之規劃、設計、整合及說明…」,第5項第2款約定 :「結構技師應為執業技師,得由乙方(指相對人,下同) 建築師事務所複委託者擔任。」,第11條約定:「本契約所 約定應由乙方辦理之各項工作,乙方必須如期完成,並對其 設計成果符合建築法令(包含建築法、建築師法及其他相關 法令)及安全規定負完全責任,此責任不因甲方(指抗告人 )簽核接受各階段設計成果而免除」(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 18、21、26頁),而系爭建案之結構技師許浩展確係由相對 人複委任辦理系爭建案結構設計簽證等情,亦有該契約附件 一之專業建築規劃設計團隊名單可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 29頁),且相對人於前開民事參加訴訟聲請暨答辯狀亦自承 其受任為系爭建案設計人,有關結構設計非其專業,故由其 推薦許浩展結構技師辦理結構設計等語(見原法院卷第52、 68、80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伊以律師函向相對人 催討,相對人拒不賠償,伊之債權金額逾50億元,係司法院 全年預算之1.6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全年預算3倍,遠超過 一般人資力,可預期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未來將無法或不 足清償,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 其提出律師函、會議紀錄、相對人函、協調承諾書、中央政 府總預算案之司法院單位預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單位預算 (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93至211頁)以為釋明。觀諸上開會 議紀錄及相對人函,相對人承認結構技師許浩展就系爭建案 之結構設計有疏失,但否認其應就結構技師之疏失負責,僅 願就尚未領取之委任報酬與抗告人協商賠償金額等情,足認 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後拒絕賠償,再參酌抗告人因系爭建案 之結構設計瑕疵,支出補強工程費用逾50億元,請求相對人 賠償損害50億元,該債權金額顯逾一般人資力所能負擔,是 認抗告人主張其請求債權與相對人財產相差懸殊,將來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相當釋 明,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既經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本院仍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抗告人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在5,000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6月24日以 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01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即有未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出之異議,亦有未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及准予假扣押,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規定命抗告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 所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並依同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 示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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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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