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消上字,106年度,13號
TPHV,106,消上,13,201908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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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雷立芬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余宗鳴律師
       吳柏興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育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苡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正航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輝 
訴訟代理人  方孟穎 
被 上訴人  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頭雄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上訴人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清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被 上訴人  康百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槐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尚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明馨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馨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
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何育仁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消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何育仁應再連帶給付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之其餘上訴,及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何育仁之上訴,均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何育仁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上訴部分(除訴訟上和解、撤回上訴部分外),由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何育仁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負擔;關於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何育仁上訴部分,由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何育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 稱消基會)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後變更為雷立芬,有法人登 記證書可稽,並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41、3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消基會以其受讓消費者及親屬(下合稱消費者群體)對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何育仁 (與正義公司下合稱正義公司等2人),及被上訴人頂新製 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魏應充(與頂新公 司下合稱頂新公司等2人)、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王品公司)、台灣農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布列德麵包股份 有限公司、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丹公司)、味王 股份有限公司、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 )、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海森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乾杯拉麵股份有限公司、國際機能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康百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百公司 )、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美公司)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判命正義公司等2人應連 帶給付消基會新臺幣(下同)40萬5,000元,及自民國(下 同)105年1月7日(即104年12月31日準備書狀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40萬5,000元本 息),駁回消基會其餘請求,消基會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主張其另受讓其他向味丹公司、味全公司及康百公司購買及 食用商品之消費者群體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就此為訴之追加 (見本院卷㈡第552-553頁),正義公司等2人亦就原審命其 等給付部分提起上訴。因消基會於本院準備程序,就部分之 消費者群體所受損害,與正義公司等2人成立訴訟上和解( 包括原起訴及於本院追加部分),並撤回各該部分對其餘對 造當事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見本院卷㈡第551-562、567-5 72頁,卷㈢第13-17、23-25、91-97、103-107、109-110、2 84頁),另與義美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㈡第573- 575頁),故本院以附表B-4、B-9、B-11、B-17所示請求權 人/使用人(下合稱系爭消費者群體)得否請求正義公司等2 人及王品公司、味丹公司、味全公司、康百公司(王品公司 以次4人下合稱王品公司等4人,與正義公司等2人下合稱正 義公司等6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㈢第163、165-16 8頁)為審理範圍(如後貳、所述)。
三、消基會於本院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正義公司、王品公 司等4人就其等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 於消費者之損害,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見本院 卷㈡第221頁)。經核其僅是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追 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消基會主張:正義公司為食用油脂製造商,何育仁於95年9 月1日至103年9月間擔任正義公司之總經理,訴外人吳明正 於94年12月至98年8月間擔任正義公司之原料油採購業務, 訴外人胡金忞則自98年3月9日起在正義公司行銷企劃部任職 ,並自100年11月12日起兼任該公司原料油品採購業務。正 義公司自96年1月間起至103年9月止,以正義公司名義向頂 新公司購買其向訴外人越南大幸福公司購買之飼料用豬油, 另由正義公司直接向越南大幸福公司及訴外人久豐油脂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裕發油脂股份有限公司、鑫好企業有限公司 、永成油脂有限公司永成物料有限公司、(下依序稱久豐 公司、裕發公司、鑫好公司、永成油脂公司、永成物料公司 )購買飼料用油,再使用精煉設備藉由脫色、脫臭、冷卻及 捏合之過程,製成「摻偽」、「假冒」(下稱摻偽假冒)而 無法供人食用之豬油產品,繼將之販賣予王品公司等4人製 成各種食品販售(下稱系爭油品事件),致如附表B-4、B-9 、B-11、B-17所示之系爭消費者群體因食用各該食品而身體 權、健康權及意思自主權受到侵害。正義公司生產之豬油產 品未符合各該油品於消費市場販售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又任憑各該產品持續於消費市場上流通,



未盡溯及查核油品來源之自我安全檢查義務,王品公司等4 人復未就向正義公司所採購油品進行有害於人體健康物質之 自主性檢測,正義公司等6人應對系爭消費者群體負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或民法之商品製造人責任、違反102 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品衛生管理法(103年2月5日改為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下均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102年6 月19日修正前之食安法第11條第1項第7款)之侵權責任、不 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已受讓系爭消費者群體對 正義公司等6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如總表所示之規定 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正義公司等2人與王品公司應連帶 給付伊145萬2,020元(如附表B-4「一審請求金額」欄); ㈡正義公司等2人與味丹公司應連帶給付伊60萬0,188元(如 附表B-9「一審請求金額」欄);㈢正義公司等2人與味全公 司應連帶給付伊128萬1,140元(如附表B-11「一審請求金額 」欄);㈣正義公司等2人與康百公司應連帶給付伊48萬0,1 16元(如附表B-17「一審請求金額」欄);㈤正義公司等2 人應連帶給付伊381萬3,464元(即上開㈠至㈣合計金額); 及均自10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第㈠至 ㈤項之本息下依序稱145萬2,020元本息、60萬0,188元本息 、128萬1,140元本息、48萬0,116元本息、381萬3,464元本 息);㈥上開任1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責任;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逾上開聲明之請求 ,因成立訴訟上和解及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均 不予論列(如壹、所述)〕
二、正義公司等6人則辯以:
㈠正義公司等2人:系爭油品事件有關之刑事判決所為認定於 本件並無拘束力。商品製造人責任係企業經營者對成品之責 任,正義公司購入原料油後,均經完整之精煉程序,去除各 種可能具有的雜質,所生產出售下游廠商並流通進入市場之 油品均經訴外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 )檢驗合格,符合國家標準,並無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安 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定摻偽假冒之情形。縱原料採購亦為 正義公司依消保法需盡之注意義務,惟正義公司自越南大幸 福公司進口之油脂經我國駐胡志明市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 越南立案公證公司出具公證報告,符合應檢附證明文件之規 定,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 審查合格發給輸入許可,嗣並經肯認越南大幸福公司出售之 原料油確適於供人食用之油品,向鑫好公司及永成等4公司 採購之原料油,正義公司亦藉由對採購原料油進行檢驗、積 極對上游廠商進行訪廠稽核、對產品資訊詳加紀錄,及索取



品質來源切結書等方式以控管原料品質,就溯源管理,已超 越一般食品製造業者之注意義務。不論成品油及原料油,均 已符合當時科技水準所期待之安全性,消基會不得依消保法 第7條規定請求正義公司賠償,縱得為之,消保法所保護法 益既不包含瑕疵商品本身之損害及其他純粹經濟上損失,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102年11月19日公告施行 「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管理辦法」(下稱食品溯 源辦法),103年10月27日始公告指定食品油脂業應依食品 溯源辦法建立追溯追蹤系統,縱系爭消費者群體確有損害, 正義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防免損害之發生,應依同法第7條 第3項但書規定減輕賠償責任,另駁回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 求之懲罰性賠償金。又正義公司向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油 品,均以食用油品名義報關並接受查驗,足見並無以非食用 油混充食用油之侵權行為之主觀不法。且消基會未證明正義 公司有何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事,亦未證 明系爭消費者群體有因食用王品公司等4人所販售商品而產 生健康上之危害,縱然有之,復未證明與正義公司之行為間 有何因果關係,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亦僅適用於自然人,消 基會主張正義公司應負民法商品製造人責任、違反食安法之 侵權責任、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應與王品公 司等4人負連帶責任,實無所據。況消保法第51條規定僅適 用於財產上損害,亦不得依該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3倍懲 罰性賠償金。此外,消費者之損害賠償,應以油品種類判斷 受損害之事實,非依消費之產品數量,且如已獲賠償,損害 即獲填補,仍無由再為請求。
㈡王品公司:伊係向訴外人美食家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食家公司)採購油品,據美食家公司表示係向訴外人高正食 品有限公司(下稱高正公司)購買油品,依美食家公司提供 之測試報告,所供應油品均經正義公司及北海油脂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北海油脂公司)送驗後符合「食用油脂類衛生標 準」及「CNS食用精製加工油脂」,伊因之誤信所購買油品 係可供食用,實係系爭油品事件之被害人。又食品及其原料 、添加物種類繁多且成分複雜,實無法事先並特定欲檢驗之 成分,自不得課與伊無限之檢測義務。伊僅是一般食品製造 業者,既已經美食家公司提供符合上開規定之測試報告,應 認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伊所使用之油品並無欠缺安全性 。況消基會未舉證伊之商品欠缺安全性、有何瑕疵或欠缺所 保證品質,亦未證明有所謂的攙偽假冒之情形、附表B- 4所 示消費者群體受有如何之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商品安全性有 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由請求伊賠償。



㈢味丹公司:伊並未向正義公司購買油品,僅於103年7月3日 、7月21日、7月30日及9月5日向頂新公司購買油品,此部分 除有輸入許可通知查驗合格文件,並經頂新公司提供精製豬 油測試報告及成品檢驗報告表,原料進廠時,伊亦自行檢驗 並記錄,已善盡注意義務。系爭油品事件發生時,伊就產品 進行預防性下架及更換油品並通報主管機關,係基於消費者 利益之考量,而非伊產品有使用到問題油品。消基會既未證 明如附表B-9所示消費者群體所食用產品係使用正義公司所 販賣油品製造及有摻偽假冒情形,又未證明消費者群體受有 損害,縱有損害,復未證明與食用伊產品間有何因果關係, 自無從請求伊負消保法及民法之商品製造人責任、違反食安 法之侵權責任。且消費者非向伊購買產品,亦無由請求伊負 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況消基會並未說明伊應與 正義公司等2人負連帶責任之法律依據,此部分請求仍無理 由。
㈣味全公司:伊非附表B-11「購買商品名稱」欄所示產品之出 賣人,消基會請求伊負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均 屬無據。又衛福部於103年10月27日僅公告要求往上一手來 源追溯及往下一手成品追蹤紀錄,105年6月8日始要求食品 業者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完整保存食品追溯追蹤憑證。伊於 採購油品時,既要求廠商提供油品合格檢驗證明,油品入庫 時亦進行自主檢驗,合格後始同意允收,已盡溯源管理之注 意義務及當時科技水準可得合理期待。縱正義公司售予伊之 豬油產品確有瑕疵,惟伊並不知情,亦屬受害者,消基會對 於伊所製造之產品有無欠缺安全性、有無導致消費者受損、 兩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得請求伊負消保法及民法之商品製造人責任、違反食安 法之侵權責任,亦不得依食安法第56條規定請求伊賠償。又 伊與附表B-11編號B-018-1之李澤榮及編號B-090之張懿簽訂 退貨賠償同意書時,除賠償商品價值外,亦以消費金額3倍 及定額500元為補償,已達成私法上和解,消基會就其2人購 買商品部分再行起訴請求伊賠償,顯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 自不應准許。
㈤康百公司:伊係食品製造業者,對於原料之檢驗不具專業能 力,伊於選用油品時,已事先要求正義公司出具合格保證承 諾書,並於製造完成食品後,自行委請SGS檢驗公司檢驗, 並取得產品檢驗合格之報告,無論生產前之原料查核或生產 後之成品檢驗,皆已盡應有之義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基會主張受損害之消費者均係向訴外 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福利中心)購買伊所生



產台鳳牌鳳梨酥,伊既非出賣人,自不負不完全給付、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且消基會未就附表B-17所示消費者群體確實 受有損害、何種權利受侵害,及該等損害與食用台鳳牌鳳梨 酥有何因果關係等要件舉證,亦無由請求伊負消保法及民法 之商品製造人責任、違反食安法之侵權責任。
三、原審為消基會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正義公司 等2人應連帶給付消基會40萬5,000元本息;㈡為依職權、附 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㈢駁回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除正義公司等2人上訴部分(上訴範圍如後述)外,其餘 均已成立訴訟上和解〕
消基會就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見本院卷㈢ 第489-490頁):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消基會後開第㈡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1.正義公司等2人與王品公司應連帶給付消 基會145萬2,020元本息;2.正義公司等2人與味丹公司應連 帶給付消基會60萬0,188元本息;3.正義公司等2人與味全公 司應連帶給付消基會128萬1,140元本息,其中之125萬7,140 元及自10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 125萬7,140元本息),正義公司等2人與味全公司應負連帶 給付責任;4.正義公司等2人與康百公司應連帶給付消基會 48萬0,116元本息;5.正義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消基會378 萬9,464元本息。6.上開任1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正義公司等6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正義公司等2人就命其等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見本 院卷㈢第490頁):㈠原判決(除和解部分外)不利於正義 公司等2人部分(即附表B-11之B-018-1至B-018-4、B-032、 B-054-1、B-054-2、B-090「一審認定得請求之金額」欄所 示合計3萬2,000元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消基會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㈢第323頁)。消基會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消基會主張正義公司生產販賣之豬油產品乃摻偽、假冒,已 有102年6月19日修正前之食安法第11條第1項第7款、修正之 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侵害系爭消費者群體之 身體權、健康權及意思自主權,正義公司等6人應對向王品 公司等4人購買商品並食用之系爭消費者群體負消保法及民 法之商品製造人責任、違反食安法之侵權責任、不完全給付 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暨法人侵權責任、負責人損賠責任等 語〔本件原因事實以原審卷第181-189頁與對造當事人有



關之記載為準(見本院卷㈢第323頁)〕,正義公司等6人雖 不爭執何育仁(95年9月1日至103年9月止擔任正義公司總經 理)、吳明正(94年12月至98年8月間擔任正義公司原料油 品採購業務)、胡金忞(98年3月9日起受僱於正義公司,自 100年11月12日起兼任正義公司原料油品採購業務)、林明 忠(正義公司採購人員)(其餘被告部分省略)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541、24542、24968、2543 1、25622、25694、25703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原審 卷㈠第57-117頁)提起公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 103年度矚重訴第1號、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 ,原審卷㈨第8-110頁、卷),認定何育仁胡金忞過失 犯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 1項第7款摻偽假冒之行為罪,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正義公司 、吳明正均無罪,本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嗣以105年度矚上重 訴字第1號、105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第3號判決,認定何育 仁、胡金忞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共同 犯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販賣摻偽假冒食 品罪(從重論處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 正義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其他從業人員犯上開食安法之罪, 應依同法第49條第5項規定科處罰金(其餘被告之罪刑均省 略)等事實,惟否認應對系爭消費者群體負賠償責任,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 下:
㈠系爭消費者群體是否食用如附表B-4、B-9、B-11、B-17「購 買產品名稱」欄所示商品?系爭消費者群體所食用商品是否 以正義公司販賣之油品(下稱該販賣油品為正義油品)所製 造?
⒈消基會主張附表B-4之消費者群體(下稱張懿等6人)於103 年4月12日至王品公司台北光復南店消費,分食以正義公司 油品製造之「王品牛小排」及「法式玉米濃湯」等語,並提 出王品公司網頁、發票及聲明書(見原審卷㈨第295頁、卷 ㈡第316頁、卷㈤第131頁背面-136頁)為證;惟王品公司辯 以張懿等6人僅由張懿結帳消費4份套餐,難認其6人均有食 用其曾辦理退費之主餐「牛排牛肋雙拼」,且該主餐係以經 由美食家公司向高正公司所購買油品所製造,並非使用正義 油品,退還該主餐費用僅為展現企業責任(見原審卷㈨第22 5頁、卷㈩第9頁背面、卷㈣第14頁)等詞。查: ⑴證人張懿(即B-091-1)證述:103年4月12日至台北市信義 路旁之王品為母親慶生,慶生之5位大人及1位小孩一起分食



1份雙拼牛排(見原審卷㈩第95頁);證人張智媛(即B-091 -5)亦證述:5位大人及1位小孩因為母親慶生而至王品用餐 ,因只點4份餐,故分食每一餐點等語(見原審卷㈩第96-97 頁)。以當日5位大人及1位小孩係因慶生而至王品公司台北 光復南店進行家庭聚餐並僅點選4份套餐,顯係6人一起分享 4份精緻套餐,故堪認張懿等6人(即B-091-1至B-091-6)均 有食用包括王品牛小排品項之牛排牛肋雙拼。
⑵雖證人張懿及張智媛另證述其6人均有食用法式玉米濃湯等 語(見原審卷㈩第95、96頁)。惟當日點用哪些主餐及附餐 ,證人張懿證稱其忘記了(見原審卷㈩第93頁背面),證人 張智媛亦證稱係依圖片點餐併存入手機,忘記實際名稱(見 原審卷㈩第96頁),且未提出任何手機存檔資料為佐,其2 人上開有分食法式玉米濃湯之證詞,即難遽信。又王品公司 係具一定營業規模之餐飲集團,非僅強調優質服務,亦追求 經營效益,攸關食材採購、廚房生產與產品銷售之點餐及出 餐數量,當會要求服務人員詳實登載,此由點餐明細逐一登 載「時間」「點餐單編號」「商品名稱」(見原審卷㈣第52 頁)即明,應不致發生由服務人員任意免費提供餐點而未加 記錄之情形,王品公司於103年4月12日所提供餐點內容,自 得依上開點餐明細認定之。而張懿等6人之點餐明細,並無 該品項之紀錄,既為消基會所不爭,其6人(即B-092-1至B- 092-6)確有分食該濃湯一節,復未經消基會進一步舉證, 此項主張即非可採。
⑶至牛排牛肋雙拼中之王品牛小排係以正義油品所製造一節, 王品公司雖否認之。然王品公司於系爭油品事件發生後,旋 即就103年2月1日至同年9月11日在包括台北光復南店之分店 消費食用「【附餐】法式玉米濃湯、【主餐】王品牛小排( 帶骨、去骨)、【主餐】香烤豬大排」之消費者辦理退費, 並已就張懿於103年4月12日在台北光復南店所消費之牛排牛 肋雙拼辦理退費,有其所提之退費說明及點餐明細可稽(見 原審卷㈣第53-54、52頁)。細繹上開退費說明,又分別標 明使用「北海豬油」及「正義豬油」之分店,顯見王品公司 辦理退費前,業先確認各分店所使用之油品來源,「台北光 復南店」使用之油品,自當係退費說明所載之「正義油品」 ,此參以高雄地院刑事庭查明正義公司於96年至103年間曾 銷售油品予高正公司之情〔見系爭刑事一審判決附表2編號 43(原審卷附表2第3頁)〕,更堪認附表B-4「購買產品 名稱」欄所示「王品牛小排」係以正義油品所製造(法式玉 米濃湯因消基會未能證明張懿等6人確有食用,即無審究是 否以正義油品製造之必要)。




⒉消基會又主張附表B-9之消費者群體(下合稱呂家德等5人) 所食用「購買產品名稱」欄所示商品,係味丹公司使用正義 公司之油品所製造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27頁),並援引系 爭起訴書為證(見原審卷㈨第229頁)。惟味丹公司僅於103 年7月3日、7月21日、7月30日及9月5日向頂新公司購買豬油 而未向正義公司購買油品,已提出原物料入廠檢驗紀錄表為 證(見原審卷㈢第121-128頁即本院卷㈠第669-676頁),消 基會於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108年6月20日準備 程序期日亦稱其不爭執味丹公司並未向正義公司購買油品等 語(見原審卷㈩第11頁,本院卷㈢第327頁),則縱呂家德 等5人確曾食用上開產品,各該產品亦非以正義油品所製造 。
⒊消基會另主張附表B-11之消費者群體所食用「購買產品名稱 」欄所示商品,係味全公司使用正義油品所製造云云,味全 公司雖未爭執各該產品係以正義油品製造,但否認購買產品 以外之親屬均有食用。查:
⑴B-018-1至B-018-4所示消費者群體(下合稱李澤榮等4人) :消基會提出味全公司未爭執形式真正之大潤發送貨單、全 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原審卷㈡第65-67頁)為證 ,雖堪認李澤榮於96年8月7日及103年8月11日購買味全辣味 肉醬。惟細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味全公司於96年間並未向 正義公司採購油品〔參該判決附表2編號39、40(見原審卷 附表2第2頁)〕,消基會又未證明此次購買之產品係使用 正義油品,難認96年8月7日向大潤發所購買上開產品係以正 義油品製造,自無庸審究李澤榮等4人是否均有食用該產品 。103年8月11日所購買產品部分,因顏麗芳(B-018-2)係 購買各該編號所示產品之李澤榮(B-018-1)之配偶,李芷 苓、李羽柔(B-018-3、B-018-4)則是李澤榮之女兒,分別 為83年次、86年次,均設於同一戶籍(見原審卷㈧第37頁) ,其4人顯共同生活,消基會並已提出其3人所出具與李澤榮 一同食用該產品之聲明書(見原審卷㈤第84頁背面-85頁背 面),李澤榮等4人均有食用103年8月11日所購買味全辣味 肉醬之主張,即非無稽,尚堪採之。
⑵B-032:陳惠珠即該編號商品之購買人,有大潤發之付款明 細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07頁),且為正義公司等2人及味全 公司所不爭,而為食用始購買產品,屬情理之常,亦堪認其 有食用所購買之商品。
⑶B-052-1、B-052-2、B-053-1、B-053-2、B-054-1、B-054-2 所示消費者群體(下合稱王義煌等2人):消基會已提出正 義公司等2人及味全公司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全聯福利中心電



子發票傳送來源檔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92-194頁),證人 王義煌亦證述其及子王OO均有食用向全聯福利中心所購買 之味全肉鬆及味全肉醬等語(見原審卷㈩第100-101頁), 且王OO為89年11月生之直系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㈧第39 頁戶口名簿),於王義煌101年8月24日、102年8月9日及103 年2月8日購買上開產品時,王義煌尚在國小及國中就學階段 ,因與王OO同住,2人均有食用上開產品,自屬當然。但 細觀系爭刑事一審判決附表2-2編號39、40(見原審卷附 表2第2頁),味全公司台中總廠於100至103年間有採購正義 油品,斗六總廠則僅102年間有向正義公司採購油品,王義 煌等2人於101年8月24日所購買之味全辣味肉醬(B-052-1、 B-052-2)係台中總廠製造一節,既未經消基會說明並舉證 ,自難遽認此產品係以正義油品製造。故王義煌等2人分食 之味全辣味肉醬、味小寶肉酥(豬),僅102年8月9日及103 年2月8日所購入產品係以正義油品製造。
⑷B-090(張懿):消基會主張張懿有購買味全瓜子肉並食用 一節,雖據提出登記賠償單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09頁), 並經證人張懿證述伊有食用該產品並辦理退費等語(見原審 卷㈩第94頁)。惟證人張懿另證述退費時因沒有發票,係退 還尚未開封產品之價金等語(見同上卷筆錄),其究於何時 購買該產品,即非明確。且細繹上開登記賠償單及味全公司 提出之退費賠償同意書(見原審卷㈩第56頁),亦無關於購 買日期之記載,則該產品係以正義油品所製造之事實,即乏 據可徵,殊不能僅因味全公司為維護商譽而允予退還價金30 元及給付補償金,即謂消基會主張張懿食用之味全瓜子肉係 正義油品製造等語為可採。
⒋消基會再主張附表B-17之消費者群體(下合稱李澤榮等4人 )亦有食用以正義油品所製造之台鳳牌鳳梨酥等語。查正義 公司等2人及康百公司並不爭執係以正義油品製造,惟否認 李澤榮等4人均有食用該商品。查李澤榮向全聯福利中心購 買之上開產品雖僅29元(見原審卷㈡第457頁電子發票證明 聯),惟參以全聯福利中心為銷售康百公司之台鳳牌鳳梨酥 (200g,共有8入)所送驗SGS測試報告(見原審卷㈢第152 -154頁),可知康百公司於全聯福利中心販售之台鳳牌鳳梨 酥有8入,則依前所述李澤榮等4人共同生活(如前⒊⑴所述 ),鳳梨酥又係甜點而非正餐食物,自以分食為常態。雖正 義公司等2人提出108年6月10日之網頁(見本院卷㈢第409-4 11頁),抗辯台鳳牌鳳梨酥最小包裝僅162克、單價48元, 自無可能分食云云。然比對該網頁與上開測試報告所示產品 包裝(見原審卷㈢第154頁,本院卷㈢第409-410頁),兩者



顯非不同通路之產品,自不得依之而謂正義公司等2人所辯 為可取。
⒌依上,本件應認僅如下102年8月9日至103年8月11日所購買 之產品係以正義油品製造:⑴附表B-4之張懿等6人於103年4 月12日分食之牛排牛肋雙拼(含王品牛小排)(即B-091-1 至B-091-6);⑵附表B-11之李澤榮等4人就103年8月11日購 買而分食及陳惠珠於103年5月12日購買並食用之味全辣味肉 醬、王義煌等2人就102年8月9日及103年2月8日購買及分食 之味全辣味肉醬、味小寶肉酥(豬)(即B-018-1至B-018-4 、B-032、B-053-1、B-053-2、B-054-1、B-054-2);⑶附 表B-17之李澤榮等4人就103年8月11日購買並分食之台鳳牌 鳳梨酥(下稱上開消費者及親屬為消費者群體㈠)。 ㈡前項用以製造產品並已供消費者群體㈠食用之正義油品,有 無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定摻偽假 冒之情形?
⒈因正義公司係向數供應商採購上開原料油用以製造、加工而 成豬油產品販賣,期間持續,且各加油品已混同無法區分, 且味全公司等3人據以製造產品流通販賣於市場之時間不定 ,實際上無從確認摻偽假冒之具體時間,然消費者群體㈠係 食用102年8月9日至103年8月11日期間購買產品(如前㈠⒌ 所述),損害發生時點顯在102年6月19日修正食安法之後, 本件自不必論及是否違反102年6月19日修正前食安法第11條 第1項第7款規定,又103年2月5日修正食安法時,並未修正 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故下僅以102年6月19日修正之條文 論述,均先予陳明。
⒉按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有 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萬元以下罰金。」,刪除舊法「 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後,已非結果犯、實害犯 。依立法院該次修法說明:「業者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 、第10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 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 規定,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 收嚇阻之效」。解釋上,祇要行為人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 款所定「攙偽或假冒」行為或第10款之「添加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即成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 ,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又綜 合立法院102年5月間,審查食安法修正草案委員會就本條文 之修正動議說明:「…因為食品案件之舉證相當困難,因此 ,本條難有適用之餘地;…爰提案修正食安第49條,增設危



險犯之形態,俾規範完整。」及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提高 本罪刑度之立法理由:「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 ,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 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 鉅,應予遏止。對於此類不法行為,…應加重處罰,以維 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提高 同條第1項至第4項刑度,並於該條第1項後段增訂情節輕微 者,處以較低刑度之規定,該次立法理由:「違規食品態 樣繁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以第1項重 刑,似不符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以維持現行刑 度為宜,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條文第1項為抽象危 險犯,第2項為實害犯…」(103年12月10日修正後之規定僅 在補充說明立法目的,不適用於系爭油品事件),足認食安 法第49條第1項之罪之修正係為維護國人健康、消費者權益 等法益,祇要在食品中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之添加物,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法院毋庸為實質判 斷(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所 謂「攙偽」即不純,亦即在真實成分外,另加入未經標示之 其他成分混充;「假冒」即以假冒真,即缺少所宣稱之成分 ,其文義上之「偽冒」本含欺瞞之意,故致消費者對食品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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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百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成物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成油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