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行執字,108年度,27號
TPDA,108,行執,27,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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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行執字第27號
債 權 人 海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蔣正國 


債 務 人 張卯生 
      周碧蓮 
      周廷龍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卯生等間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提起聲請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 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次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3項分 別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 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將債務人周廷龍於第三人昺閎工程有限公司 處、債務人張卯生於第三人塞席爾商炘樂有限公司處,每月 應領之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三分 之一,及工作、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均 應予以扣押,並發給執行命令,交由債權人收取。並聲明: 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843,000元。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表明應執行標的 物所在地,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之規定,而本件聲明為連帶債務性質,屬同一強 制執行,自應認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均為管轄法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本院另審酌債務人張卯生、周 碧蓮均住居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內,債權人 及另債務人周廷龍則均非設於或住居於上開有管轄權法院轄 區內等情,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至兩造 簽立99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351號公證書第11條約定:「本 協議書以甲方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因本協議所生之爭執, 雙方與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經核該項約定係有關訴訟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且強制 執行程序不能合意管轄,非可認為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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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塞席爾商炘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昺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