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請人即債 林清發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清發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清發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186,24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7年11月間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
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
於同年12月7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186,247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894,1
0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7年11月間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兆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2月7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至27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大河傳統工藝木工坊,擔任木工組裝人員,
自陳每月薪資23,000元,而依提出107年11月至108年3月薪
資袋所示,此期間之薪資總額為114,850元,核每月平均薪
資22,970元,其名下無財產,106年度未有申報所得,亦未
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等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1頁、第29至32頁、第47至50
頁、第40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106年度未有所得紀錄,並提出薪資袋為證,則以聲請人主
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以其自陳每月薪資23,000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林○○、母林楊○○,父名下僅有供其
等居住之房屋、土地,另母名下固有4筆汽車,惟其中3輛車
輛已無殘值,另其等105、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等情,有戶
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
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第51至56頁),堪認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並參照消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
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
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
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15,719元為標準,則與3名手足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應以7,860元為度(計算式:15,719×2÷4=7,86
0),而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為6,000元,應屬可
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
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
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
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自陳每月房屋租金8,000元
,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惟此以一般單人住屋支出而言,尚屬過高,且聲請人主張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逾上開標準15,719元甚多,
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已含居住費用在內,則聲請人
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逾15,719元部分,應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扶養費6,000
元後餘1,2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86,247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8月29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